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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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赵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3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培X,男,35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29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X,男,29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6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董某、杜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戊、陈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杜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付某某、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比亚迪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安阳路路口时与沿安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赵某丙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李某X、耿XX当场死亡、李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X、李某X受伤。事故后赵某丙弃车逃逸。经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路口遇黄灯闪烁未确保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X无责任;耿XX无责任;李某X无责任;李某X无责任;李某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董某、杜某以被告人赵某丙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不能开牵引车为由,找到有A2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戊,以每天支付某某戊200元为条件,由王某戊顶替赵某丙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并指使当时坐在晋x号重型半挂车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陈某作伪证。2011年5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戊冒充半挂车司机到上街区交巡警大队处理事故,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赵某丙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却向交警部门作假证明包庇赵某丙,谎称肇事司机是王某戊。结果王某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17日到(略)公安局西贾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董某、杜某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5月25日到(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被告人王某乙亲属与被害人李某X亲属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一次性某偿部分损失x元的协议,并已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李某X亲属对王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乙亲属与被害人李某X、耿XX亲属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一次性某偿部分损失x元的协议,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某时间为2011年12月底前,已于2011年11月29日履行完毕,第二次付某时间是2012年12月底前。李某X、耿XX亲属于2011年12月8日对王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晋x号重型半挂车由被告人李某、董某共同出资购买,李某于2011年5月5日分别支付某害人李某X、耿XX、李某X亲属丧葬费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丙、李某、董某、杜某、王某戊、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羁押证明、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X、李某X、王某X、王某X、樊X、王某X、宋XX、肖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丙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董某、杜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戊、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董某、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董某、杜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戊、陈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社会危害性某人身危险性某小,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董某系自首、初某、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戊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禁止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

三、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

四、被告人董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

五、被告人杜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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