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某莲、黄昌润从梁平县X组出发,经云屏路往回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2省道187KM处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的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罗某、胡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示意图;驾驶证、发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