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系受害人朱某康之父。
原告张某,女,汉族,系受害人朱某康之母,平顶山市人。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扶沟县人。
被告扶沟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医院后勤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张某诉被告郭某甲、扶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朱某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燕霞,被告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孙澎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张某诉称:2010年4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郭某甲驾驶被告县医院豫x号轿车沿扶沟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中医院南院东边,向南拐弯到土路时将在此玩耍的朱某康(X年X月X日出生)撞倒碾轧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16日,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康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过期。二原告已经就部分费用与被告县医院达成了赔偿、补偿协议,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未对我方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不再答辩。
被告县医院辩称:原告没有针对我方提出赔偿请求,不再答辩。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达成协议,已赔偿原告除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共计x元,该费用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给予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原告朱某某、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各被告均无异议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x元并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被告均无异议。3、豫x号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郭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号车辆具有合法手续,被告郭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各被告均无异议。4、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朱某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朱某康死亡原因和时间;受害人的出生时间及与二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各被告均无异议。5、原告张某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张某是非农业户口。各被告均无异议。6、对证人孙风兰、张明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人均出庭作证)和照片复印件11张。证明二原告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扶沟县分别租用孙风兰、张明权的居住房屋(有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生活、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受害人朱某康从出生至死亡一直跟随二原告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郭某甲和被告县医院无异议,二原告确实在扶沟县经营餐饮生意(店名是周口大盘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在扶沟县经商应当以营业执照为准。
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县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赔偿、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县医院已向二原告支付了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补偿其他费用x元,抢救费也由县医院承担。把向保险公司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无异议,x赔偿金已经收到。被告郭某甲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无异议。被告郭某甲和被告县医院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县医院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双方也无异议。二原告诉前实际收到被告县医院赔偿、补偿的精神抚慰金和其他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二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扶沟县城经营居住,受害人朱某康2008年5月13日在扶沟县城出生,跟随二原告生活。二原告未依法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适当。被告郭某甲违章驾驶造成朱某康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郭某甲和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朱某康一直跟随二原告在扶沟县城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县医院对二原告赔偿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二原告直接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张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其中朱某某、张某各应得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