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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家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X镇X组。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富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富佳家俱有限公司(下称富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他人打架未达到严重程度,被告的员工手册未经合法程序制定,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作,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850元、2007年8月至2009年11月间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x.33元及赔偿金x.33元。

被告富佳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时与他人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合法。被告对原告驾驶员岗位不进行考勤,有时工作半天就回家,综合计算工时不存在加班。且原告每月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已结清工资,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3年4月24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送货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约定原告月工资1850元。2008年底起,原告担任商务车驾驶员,被告对原告不实行考勤。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公司另一员工罗帅工作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850元、2007年8月至2009年11月间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x.33元及赔偿金x元。2009年2月2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之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富佳家俱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雨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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