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根才(在逃)、晓东(具体身份不详)去到禹州市X乡X村马建申家,盗窃价值人民币1204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电子秤一个、价值人民币129元的无绳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2元的音箱一个;后三人又去到禹州市X乡X村侯殿奎家,盗窃价值人民币455元的脚蹬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元的塑料薄膜一块。案发后,音箱、电子秤追退失主。
二、201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根才(在逃)、晓东(具体身份不详)去到禹州市X村王敏家,盗窃价值人民币202元的自行车一辆;后三人又去至禹州市X村孙翠英家,盗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鸡子5只。案发后自行车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马建申、侯殿奎、孙翠英、王敏陈述,证人冀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