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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15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依法逮捕,又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人一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和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9日,胡某某与风石堰镇X村民龙某某因卖小猪仔发生纠纷。次日15时许,胡某某来到龙某某家里说理,双方发生争吵,胡某某便打电话请其表弟彭某庚(在逃)帮忙,龙某某则要李某丁君打电话喊彭某己来帮忙。彭某庚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及同案人李某丁、张某(均已被判刑)、何某峰(在逃)等人,彭某己亦纠集周某里、何某辉、陈某丙(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赶到读书村。尔后,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人彭某庚等人一伙与彭某己一伙相互斗殴,彭某庚在斗殴中被彭某己一方殴打成轻伤,而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人李某丁、张某等人将彭某己一方的李某丁君打成轻伤,并将彭某己一方的一辆丰田小汽车砸坏。

2、2007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彭某庚、屈某(已判刑)、何某峰)等四人在祁东县X镇X路达美美容美发厅附近与彭某己、陈某丙等人相遇,被告人刘某乙一伙持砍刀将彭某己砍成轻伤。

3、2007年5月8日,彭某庚为了报复彭某己,准备了十余把砍刀,并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屈某、李某丁、张某、唐某某、刘某戊、彭某己等十余人分别乘坐两台车在祁东县X街上寻找彭某己一方决斗。当晚9时许,彭某庚带领被告人刘某乙一伙行至文化路县广播局地段,彭某己带领二十余人手持砍刀拦下彭某庚一伙,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彭某己等多人受伤,二台小车受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对其三次参与斗殴和毁坏他人财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屈某、李某丁、张某、彭某己、陈某丙、彭某己的供述:如实供述了他们于2007年4月10日、29日、5月8日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同案人一起参与斗殴和毁坏他人财产的犯罪事实。

3、同案人刘某戊、唐某某的供述:如实供述了他们于2007年5月8日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同案人一起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

4、受害李某丁君的陈述:证明他在2007年4月10日在斗殴中被被告人刘某乙一伙用锄头打毁其车门以及他被殴打受伤的事实。

5、受害人彭某庚的陈述:证明2007年4月10日下午他与被告人刘某乙以及“风徕几”等四人开一台丰田小车到风石堰镇X村与彭某己一方发生斗殴,他在斗殴中受伤的事实。

6、张某、谭某、刘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他们是祁东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的实习生,他们于2007年4月10日受巡警大队的安排赶到风石堰镇打架现场了解和摸清情况,当他们赶到现场后,看到从四台车子里下来十多个人,并见其中一个人举起一块大石头往一个穿白色T恤的人头上砸去,其他人相互撕打起来,有的人从车上拿开山刀,有的人从民房取钢管冲向斗殴现场,他们制止未果,在风石堰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事态平息。

7、证人彭某辛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张某、谭某、刘某证明的基本一致。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4月9日与衡阳的几个老板在祁东县X村收购小猪仔,晚上回到衡阳后,发现小了两头小猪仔,次日是他打电话要彭某庚帮忙。

9、证人周某壬、何某癸、何某某、龙某某、何某某、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一伙与彭某己一伙相互斗殴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罗某、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2007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一伙与彭某己一伙相互持刀械斗的事实。

11、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一伙与彭某己一伙于2007年4月10日寻衅滋事的现场草图。

1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彭某庚、彭某己、李某丁军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

13辩认笔录:同案人周某涛、李某丁、屈某、张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六张某同人物照片中,指认出参与2007年5月8日斗殴的“黑子”团伙成员驾车的外号叫“小周”和“崽崽鬼”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乙。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x小轿车的损失为3848元;湘x号丰田面包车的损失为2163元。

15、缴赃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5月8日晚上在斗殴现场和在被砸坏的两台车内共缴获19把管制刀具的照片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屈某、李某丁、张某、唐某某、刘某戊、彭某己、周某涛、陈某丙、彭某己均被判处刑罚以及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与他人一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目无法纪,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某清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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