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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上海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双幸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及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做柴油及润滑油的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客户收取货款后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有货款人民币1,014,329.58元未交给原告。此外,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330,780元的支票用于购买柴油,被告却为偿付其欠款将该支票交付案外人某公司,后被告虽陆某归还部分款项,但仍欠216,32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4,329.58元并归还购油预付款216,32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即被告以原告业务经理名义承接柴油、润滑油的买卖业务,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进一步明确其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014,329.5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29日原告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8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214,759.58元,由其本人负责归还。

2、2009年1月16日、2009年10月15日由某公安局某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某公司等单位所付货款,该货款已被其使用,并未转交给原告。

3、2008年9月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制作的《陆某应收帐款确认》及2008年12月19日被告签字确认的《陆某欠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认其已收取某公司等单位的货款1,014,329.58元,由其承担归还责任。

4、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4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庭审理笔录3份以及2008年11月13日某公司的答辩状,证明被告将原告交付的用作购油预付款的一张金额为330,780元的支票交付给某公司以抵充其对某公司的欠款。

5、2008年3月17日交通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购油预付款114,460元。

被告陆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其辩称:欠款属实,但自2007年10月起其陆某还款共计380,000元,另以15吨柴油及价值40,000元的润滑油冲抵欠款,上述还款累计应有460,000元,故其表示预付款330,780元已全部归还,仅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油品或由被告代为出售油品并收取货款。业务期间,被告收取了某公司等单位的货款后并未交付原告。2008年2月29日,原告出具抬头为某公司等单位的询证函,请求确认欠款数额,共计1,214,759.58元。2008年3月18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数字无误,由本人陆某归还”。2008年9月2日,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7月31日其所欠货款为1,014,329.58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在《陆某欠款情况说明》上签字,再次确认欠款1,014,329.58元及其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交付一张金额为330,780元的支票用作购油预付款,被告却将该支票交付某公司以归还其自身欠款。2008年3月17日,被告归还了预付款114,460元,尚欠216,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受托人,被告理应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得利益交给原告,现其收取货款后却未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未交付之款项向其进行主张。此外,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购油预付款擅自挪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不当。被告确认欠款属实,其虽辩称已陆某归还款项460,000元,仅欠原告货款875,000元,但除还款114,460元外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他还款事实,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14,329.58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购油预付款21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76元减半收取为7,9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钟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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