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某等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被告人关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和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潘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9年8月25日至9月4日,被告人关某、潘某某、邵某某与“老陈”(另案处理)经共谋,在本市X路X号X室内,由潘某某、邵某某提供场所和计算机设备,由关某、“老陈”负责操作计算机、接受投注、保管赌资等,共同代理境外“百家乐”赌博网站接受赌客投注,从中牟利人民币8,000余元。

被告人关某于2009年9月4日下午,在本市X路X号X室内,因被害人徐某某怀疑关某等人在操作“百家乐”赌博投注过程中存在作弊而要求赔偿,遂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关某持刀砍伤徐某某的手臂、大腿、胸肋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左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左尺骨骨折等,已构成轻伤。

2009年9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向公安机关某案自首,并退缴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潘某某、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某片、帐本复印件、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队《检查意见书》和证人李某某、竺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关某、潘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关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犯罪工具、赃款,予以没收。

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国强

书记员钱丽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