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菜刀在邻居洪某乙家门前吵骂,后经人劝解回家。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到洪某乙家门前吵骂,并与洪某乙、洪XX兄弟二人发生撕打。双方被劝开后,王某某回家持菜刀返回现场,将洪某乙、姚某某夫妇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姚某某面部伤情为轻伤,洪某乙左上肢伤情为轻微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郑XX、洪某甲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其邻居洪某乙家的出路问题酒后持菜刀在其门前吵骂,并与洪某乙、洪XX兄弟二人发生撕打,在经人劝解回家后。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返回现场,又到洪某乙家门前吵骂,并持刀将洪某乙、姚某某夫妇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姚某某面部伤情为轻伤,洪某乙左上肢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由王某某家属赔偿姚某某、洪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整,该款项已支付受害人。受害人姚某某、洪某乙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姚某某被人致伤面部,其伤情系轻伤。伤者洪某乙被人致伤肢体,其伤情系轻微伤。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是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2010年10月3日中午,我和朋友姚X、李永保等五人在潦河一饭店吃饭,当时喝晕了。到了下午六、七点钟,我回家见到我哥王某申,因我当时喝晕了,也记不清因为啥事我俩吵了几句。后来想起来是因为我家出路的事跟邻居洪某乙、洪某甲没有解决好。我到洪某乙家,身上带着一把菜刀,站在那里大声喊。洪某乙的妻子姚某某听到了,就出来跟我吵。这时洪某乙从外面回来,见我跟他妻子吵,就上来用拳打我,我就对着他撕打。这时洪某甲、洪XX二人也上来打我,我被他们打倒在地。我朋友姚X上来拉,我就趁机跑了。回到家后我很生气,就拿菜刀返回去,洪某超拿个铁锨朝我身上打,我一手抓住铁锨,洪某乙、洪某甲也上来撕抓,我就拿菜刀乱砍,也不知道砍住人没有。
3、受害人陈述
(1)受害人姚某某陈述:2010年10月3日晚6时许,我从地里回家,看见王某某拿一把菜刀砍到我爱人洪某乙左胳膊上,我就赶紧上去,拿一木棒想把王某某手里的菜刀打掉,王某某拿菜刀砍在我左脸上了,当时我就晕了。
(2)受害人洪某乙陈述
2010年10月3日下午,王某某在我家门前骂,我上去和他撕抓,我三哥洪XX看到了也上前撕抓,被人劝开了。后来王某某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过来砍在我左胳膊上,我媳妇姚某某上来拉,王某某又一刀砍在她脸上。
4、证人证言
(1)证人郑XX证言
2010年10月3日下午5点,我从地里干完活回家,走到家门口看到王某某骂着从西边走过来,我知道他因出路问题与洪某甲兄弟有纠纷,我就回家了。到了6点多,我听见门外吵,我出去看到洪XX用脚朝王某某身上踹了两脚,王某某就拎了一把菜刀出来跑到洪某乙家门口,拿菜刀朝洪某乙身上砍。洪某乙的妻子上来挡王某某,王某某就用菜刀朝姚某某面部砍了一刀。
(2)证人胡X证言
2010年10月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回家走到洪某乙家西边,见王某某光着脚拿一把菜刀在路上叫骂,我就将他拉回家。王某某与洪某甲两家因出路问题有矛盾,王某某也是因为这叫骂的。等了一会儿,听到王某某又在吵骂,我看见王某某和洪XX两人在相互用拳头打,王某某被打倒在地,我上去拉,王某某趁机跑了。后来王某某从家里拿把菜刀跑到洪某乙家,举刀朝洪某乙胳膊上砍了一刀,姚某某上去拉被王某某砍到脸上。
(3)证人王XX证言
2010年10月3日下午,王某某拿菜刀跑到姚某某家,用菜刀砍大门,胡X把刀夺了下来。姚某某回家了和王某某撕打,王某某吃了亏,就回家拿了菜刀过来砍着洪某乙的胳膊。姚某某上去拉,被王某某砍在脸上了。
(4)证人姚X证言
2010年10月3日中午,我和王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到了下午五、六点钟,我去找王某某,王某某拿菜刀砍洪某乙家大门,被胡X把刀夺下。后来王某某又出来骂,洪某上来三、四个人把他摁倒,王某某就回家拿菜刀出来,先砍了姚某某的丈夫的胳膊,又砍了姚某某,砍到脸上了。
(5)证人洪XX证言:2010年10月3日晚6时许,我听庄上人说王某某拿刀砍了洪某乙家大门,我就去洪某乙家,在他家门口路上,我看见洪某乙与王某某正在撕打,我就去拉架。王某某骂我,我们就打在一起,没打几下被邻居拉开了。然后王某某回家了,我就准备回家,刚走出30多米,听人喊姚某某被砍了,我就往回跑,看到姚某某左手捂着脸,流的都是血,王某某手里拿把菜刀。
5、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做案用菜刀一把。
(2)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故意伤害自2010年10月5日起对王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
(3)调解协议及收条: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姚某某、洪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整。
(4)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出路问题与邻居产生纠纷,在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并能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