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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人辛某某以贩养吸,从邵金清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后先后10次卖给本县X镇、新安镇吸毒人员卓某某、苏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共计1克,获销赃款900元。其中,卖给卓某某4次,共计0.4克;卖给苏某某3次,共计0.3克,卖给徐某某1次,共计0.1克;卖给胡某某2次,共计0.2克。公诉人并向本院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临澧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辛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人辛某某以贩养吸,从他人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后先后10次卖给临澧县X镇、新安镇吸毒人员卓某某、苏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共计1克,获销赃款900元。其中,卖给卓某某4次,共计0.4克;卖给苏某某3次,共计0.3克,卖给徐某某1次,共计0.1克;卖给胡某某2次,共计0.2克。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13日上午,临澧县X镇居民卓某某与辛某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定在安福镇X村见面后,辛某某向卓某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卓某辛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二、2010年8月15日上午,卓某某与辛某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再次约在安福镇X村见面后,辛某某向卓某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卓某辛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三、2010年8月17日8时许,卓某某与辛某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临澧县三中前见面后,辛某某向卓某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卓某辛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四、2010年8月18日上午,卓某某与被告人辛某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安福镇X村一堰塘见面后,辛某某向卓某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卓某辛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徐某卓某某在临澧县三中找辛某某购买毒品的过程;

3、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五、2010年9月初的一天,临澧县X镇居民苏某某与辛某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临澧县X镇X村见面后,辛某某向苏某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某辛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六、次日,苏某某又电话联系辛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安福镇X村见面后,苏某某给了辛某某100元钱,辛某某给了苏某某0.1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某辛某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七、第三天,苏某某又电话联系辛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安福镇X村见面后,辛某某向苏某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某辛某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八、2010年8月底的一天,临澧县X镇居民徐某某与辛某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徐某某在安福镇“伍大姐”休闲农庄前与辛某某碰面后,驾车到临澧县中医院前,辛某某向徐某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给过徐150元钱,要徐某忙买毒,后来徐某某就找辛某某买了100元的毒品,与胡某某分食了。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过徐某某150元钱,要徐某忙买毒;

3、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贩卖海洛因给徐某某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九、2010年8月底的一天,临澧县X镇居民胡某某与辛某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临澧县三中见面后,辛某某向胡某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辛某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十、2010年9月上旬某日,胡某某再次与辛某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临澧县汽车东站附近见面,辛某某向胡某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辛某某购买过毒品;

2、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给胡某某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关于全案的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证明临澧县公安局对吸食毒品人员辛某某、卓某某、苏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提取了尿样,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吗啡类毒品筛选实验,检测结果上述吸食人员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2、临澧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拍摄的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辛某某毒品海洛因2包共0.26克,吸毒用吸管一根;

3、临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公安机关对辛某某、卓某某、胡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4、临澧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辛某某因吸毒,公安机关对其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情况;

5、辛某某所持号码为x手机2010年8月的通话清单,证明辛某某与上述买毒人员均有电话联系;

6、被告人辛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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