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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董某甲诉被告刘某、董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董某甲诉被告刘某、董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告刘某、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董某甲诉称:2003年12月7日经人说合,翟文宝在李口乡供销社门口的一间门面房卖给原告,价款为x元,买房屋后二被告做生意使用至今。原商定月租金为200元,现已6年,共计租金x元整。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董某乙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因为该房产是自己掏钱买的;2、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是被告而并非是原告;3、该房屋买下后一直使用至2008年10月17日;4、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此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刘某、董某乙系父母亲关系,2002年4月12日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07年,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2003年12月7日购买李口乡供销社门面房一间,价款x元,买房屋后被告做生意使用至今。约定月租金200元,现已使用6年,共欠租金x元,请求被告支付。而被告则以争执房屋的所有权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该房屋买下后一直使用至2008年10月17日,房子是我们自己掏钱买的,不存在租金问题。故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递交该房产所有权及房屋租赁的书面合同及或口头租赁协议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见证书及收款条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房屋租赁费,但双方对房屋产权有争议,而且对租赁费的起止时间、数额、支付方式均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某某、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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