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在栎阳桥南路西经营加油站,被告经营货车运输,被告在原告处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6月11日加油共欠款669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X区路西加油站业主,在西安市X区路西经营加油站,被告从事货车运输。原告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先后于2010年4月28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11日在原告的加油站给车辆加油分别欠油料款5500元、620元、475元、100元,累计欠油料款669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6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的加油站给车辆加油共欠原告油料款6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某清偿欠款66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煜
人民陪审员朱宝发
人民陪审员马清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东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