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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孙某、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海岗,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被告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3月8日,孙某驾驶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号大型货车,在行驶到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村路口时,不慎将我撞伤,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左桡骨远端骺滑脱、左尺神经损伤、左桡神经损伤、左正中神经损伤、左前臂掌侧皮肤坏死、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的人身损害后果。其受伤后,先后在西安141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等项治疗共67天,且多次去医院门诊换药、复查。治疗期间,被告孙某仅垫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生活费用1500元,但赔偿事项至今未果。诉讼期间,经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其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仍需8000元。由于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该肇事车辆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且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赔偿医疗费x.68元、护某6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某2000元、交通费1987.2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聘请家教支出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鉴定费2600元,共计x.88元。

被告孙某辩称,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陕x号货车是其经转让购买取得的个人财产,确属挂靠在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某车辆,并由该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的合理部分,其情愿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聘请家教支出费、后续治疗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护某和交通费,其数额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件的支持,故应予酌情赔偿。同时,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8500元,要求一并作出适当处理。

被告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陕x号货车,原属财产所有权人王某甲挂靠在我公司的运输车辆,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合同,依照挂靠合同约定,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该机动车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到2011年5月5日24时止。2011年3月7日,王某甲将该车辆及强制保险转让给孙某。孙某受让取得该货车的所有权以后,仍将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且双方又另行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因此,孙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况且,孙某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强制保险合同尚未到期。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分别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孙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聘请家教支出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项目,均缺乏法律根据,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护某和交通费,其数额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件的支持,故应当依法核定,并由赔偿义务人酌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在我支公司投保属实,双方已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6日0时起到2011年5月5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孙某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王某甲左上肢损伤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义务。但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明显偏高,又无有效的证据支持,故要求对原告的实际收入减损酌情赔偿。原告主张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聘请家教支出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项目,因既无事实、法律依据,又无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或医嘱,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陕x号货车,原系财产所有权人王某甲挂靠在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的运输车辆,依据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华海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该机动车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6日0时起到2011年5月5日24时止。2011年3月7日,王某甲将该车辆及强制保险转让给孙某。孙某受让取得该货车的所有权以后,仍将车辆挂靠在华海公司的名下,且双方另行签订了挂靠合同。同年3月8日,孙某驾驶陕x号货车,行驶到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村路口时,不慎将原告王某甲撞伤,致其左桡骨远端骺滑脱、左尺神经损伤、左桡神经损伤、左正中神经损伤、左前臂掌侧皮肤坏死、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的人身损害后果。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141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等项治疗共67天,并多次分别到几家医院的门诊换药、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68元,除被告孙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生活费用1500元外,涉及赔偿事项未果。2011年3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故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其于同年5月3日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甲的治疗已经结束,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损伤程度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分别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被告华海公司、保险公司均要求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予以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6日鉴定,其鉴定意见:“1.王某甲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王某甲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王某甲损伤均是外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8元。审理中,三被告均对原告请求护某、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聘请家教支出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项目与数额提出异议,且被告孙某不同意调解处理。对此,本院根据法律和陕西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应规定核实,本次交通事故,还给原告造成护某3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某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聘请家教支出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原、被告承认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聘请家教支出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数额分别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均对原告请求赔偿护某、营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聘请家教支出费、后续治疗费之项目、数额提出拒绝赔偿或者酌情赔偿的辩称意见,但是,原告王某甲尚不足十三岁,属未成年女性,且正值长身体和求学接受教育的重要时期,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既造成其左上肢损伤九级伤残、创伤疤痕无法复原的严重后果,又客观地耽误了原告在校学习的时机,且已经给其肉体和精神上带来痛苦与损害。所以,为了能够让未成年人健康地成长,向其酌情赔偿、支付营某、聘请家教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亦合情、合理、又合法。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的赔偿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孙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华海公司提出不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应当在实现赔偿款额后,对被告孙某先期垫付的8500元予以结算,剩余部分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王某甲赔偿并支付医疗费x.68元、护某3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某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聘请家教支出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68元。

二.孙某不再向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三.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责任。

四.王某甲获取赔款时,对孙某垫付款8500元抵偿结算,剩余部分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600元,共417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桥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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