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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郑XX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男,1975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郑XX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1XX,现名郑1XX。后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4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的监护权归被告,但孩子暂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00元的抚养费后,就再没有向孩子支付过抚养费。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将双方婚生男孩郑1XX(曾用名郑1XX)变更由其母李XX带领抚养,监护权归原告;2、被告郑XX每月承担郑1XX的抚养费1500元,并将离婚后至今根据双方协议应付而未付给郑1XX的抚养费x元支付给原告李XX;3、本案诉讼由被告郑XX承担。

被告郑XX没有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李XX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的离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经在2009年4月1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孩子暂由女方代养,代养期间男方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3、原告及孩子的户籍证明,证明郑1XX的户籍一直跟随母亲李XX的户籍,并一直在济南读书。4、济南市育新小学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1XX在该学校就读,并一直跟随母亲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1XX,现名郑1XX。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4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在“子女安排”项下约定:“孩子郑1XX由男方抚养,由于孩子尚小暂由女方代养,代养期间男方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壹仟伍佰园整,并于每月28日至次月6日前付清。男方可随时将孩子接回一同生活,女方不再承担抚养费,但女方在上学、成家、购房、伤病等大项开支上给予资助。孩子在男方生活期间若遭虐待或事后不适应,女方有权通过法律要回抚养权”。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郑1XX一直随其母李XX生活,郑1XX现在山东省济南市育新小学读书,户口亦随其母迁往济南市。期间郑XX支付郑1XX抚养费3500元;其它抚养费没有支付。此后双方因对孩子的监护权问题发生纠纷,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和监护,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教育成长为原则,确定孩子由父亲或母亲带领抚养。本案中,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在离婚时商定婚生子由郑XX抚养,暂由李XX代养;但郑XX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履行对孩子的监护和抚养义务,郑1XX一直随其母李XX生活。原告李XX要求变更郑1XX的抚养监护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XX按照与李XX的约定,应当承担郑1XX每月抚养费1500元,至郑x周岁止。郑XX对郑1XX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李XX有配合郑XX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具体行使探视权的方式,郑XX与李XX可另行协商或另案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与郑XX的婚生子郑1XX,现名郑1XX,由其母李XX带领抚养;其父郑XX每月承担郑1XX抚养费1500元。

二、抚养费支付办法:从2010年7月起,郑XX在每月30日前,直接将郑1XX的抚养费向李XX支付,至郑1XX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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