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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新郑市卢家桥,明知是被盗抢车辆,仍以6000元价格购置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经网上对比,该车系被盗抢车辆。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五菱牌面包车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车辆照片、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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