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成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XX之夫。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被告成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被告成XX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柴油机免摇器时欠原告现金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5000元,延期付款利息378元,合计金额5378元。2、被告承担赴庞口讨要货款的费用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被告成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3月24日李XX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李XX欠原告货款5000元,在该欠款条中同时约定,因本欠款引起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被告成XX与李XX是夫妻关系,本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票据26张,共计2491元,此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XX与被告成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在经销原告生产的拖拉机及配件过程中,经双方核对财务帐目,2008年3月24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因经济纠纷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由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成XX、李XX至今未付。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偿债义务。本案中,被告李XX在经销原告生产的免摇器过程中,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了还款期限,即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李XX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被告成XX与李XX是夫妻关系,本案拖欠的货款系产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告向被告李XX、成XX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成XX、李XX支付讨要货款的费用2491元,经本院核对具体票据,其中的561元票据系收据及不能说明合理用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成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XX、成XX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3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4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04元,由被告成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