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0日,苏志明(另案处理)在郑东新区郑州陶瓷城向后四次盗窃隔壁金利高瓷砖仓库内的编号x的金利高宝伯、晶钻牌瓷砖42件,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每件270元,价值x元;盗窃编号x的金利高迪拜、伯瓷牌瓷砖18件,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每件276元,价值为4968元,总计价值x元。其盗窃后将42件x的金利高宝伯、晶钻牌瓷砖卖给了魏某某和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魏某某明知这些瓷砖是盗窃所得仍与已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苏志明的供述、户籍证明、自述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任某某购买x元,被告人魏某某购买x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零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