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思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顶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院1-X层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郑州顶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军,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扬、顶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郭某乙与刘某丙、顶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某乙购买刘某丙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南、农业东路北、众意路西CX幢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为刘某丙;房屋建筑面积为88.69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顶峰公司为居间方,佣金占本合同约定房款的2%,郭某乙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2万元,其中佣金为x元,代办费为500元,余款为顶峰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刘某丙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顶峰公司保管;郭某乙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应在立契的当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本合同约定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定金在冲抵首付款后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由顶峰公司保管,待物业交割完毕后,刘某丙凭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交割完毕清单到顶峰公司领取,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向刘某丙支付。以上款项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70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买卖双方同意在刘某丙收到物业交割保证金外的房款之次日对房屋及相关设施及相关费用进行交付、结清;刘某丙如违反合同中对立契和过户的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郭某乙交付的定金(原交顶峰公司保管的定金,刘某丙无权收回,顶峰公司有权将定金给付郭某乙,三方达成新协议除外);郭某乙若违反本合同中关于立契和过户的约定,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顶峰公司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交付给刘某丙,三方达成新协议除外);若郭某乙与刘某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2‰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双方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定金暂由中介方保管;刘某丙负责办理房产证有关事项,配合郭某乙按揭贷款,配合郭某乙过户退税有关事项;刘某丙收到全款后,房屋交付给郭某乙使用,同时进行交房手续。合同签订后刘某丙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顶峰公司,郭某乙交付给被告顶峰公司2万元,顶峰公司给郭某乙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约定的立契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期限届满后,郭某乙未向刘某丙支付首付款,刘某丙未与郭某乙一起办理立契及房产过户手续。
另查明,郭某乙与刘某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顶峰公司未向其双方讲明办理按揭贷款及立契的程序,郭某乙对其应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额度不清楚。郭某乙认为刘某丙应先配合其办理立契手续后再支付其首付款,刘某丙认为郭某乙应先支付其首付款后再配合郭某乙办理立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乙与刘某丙、顶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包括了郭某乙与刘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顶峰公司与郭某乙和刘某丙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郭某乙与刘某丙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郭某乙应支付首付款的额度,事后双方关于首付款的支付额度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顶峰公司作为居间方,也未向买卖双方讲明办理按揭贷款及立契的程序,未完全履行居间义务,致使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各自的义务,郭某乙与刘某丙均认为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无法实现目的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现郭某乙要求返还定金2万元,因该2万元包括佣金、代办费和定金。对郭某乙主张的定金2万元,该院不予采纳。但郭某乙确实为履行合同将2万元交付给顶峰公司并由其保管,故顶峰公司应予返还。由于郭某乙与刘某丙、顶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郭某乙请求的要求刘某丙、顶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刘某丙、顶峰公司辩称,郭某乙所交2万元包括佣金及代办费和定金,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对刘某丙辩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郭某乙方,或顶峰公司辩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刘某丙一方,均因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顶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乙二万元。二、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郭某乙负担6264元,郑州顶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73元。
郭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某丙、顶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l、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70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8月31日之前),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然而当郭某乙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内要求刘某丙办理相关手续时,刘某丙却予以推脱不予办理,时至今日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有顶峰公司出具的证据均能证实刘某丙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刘某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只有到房管部门办理立契手续才能使本合同顺利执行。然而刘某丙不予配合到房管部门立契,致使出现本案纠纷。对此顶峰公司在一审中证实刘某丙存在不履行合同的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的行为是错误的。2、本案首付款没有在合同当中约定,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补正,而合同明确约定了立契日期,刘某丙应该在约定的日期到房管局履行立契义务,至于首付款双方或三方可以到房管局后再商定。刘某丙履行义务在先,在刘某丙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郭某乙是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同时郭某乙享有相应抗辩权。3、2009年9月6日、2009年lO月30日顶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开庭时其陈述均能证实刘某丙不到房管部门办理立契等手续并表示不卖房的违约行为才导致本案纠纷,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顶峰公司作为合同的居间方对于合同双方的履约行为有监督作用,顶峰公司是刘某丙违约行为的见证人,而原审却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刘某丙涉嫌欺诈,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所涉房屋于2008年4月l5日由河南中州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转让给了买受方的刘某丙和林沫,并且在2009年12月10日刘某丙和林沫又将该房转让给了刘某艺。绝不存在刘某丙在原审中所说的其对该房享有完全产权的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刘某丙所说及合同中均显示该房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共有人,而事实却是有共有人,故刘某丙的行为涉嫌欺诈,并应承担赔偿责任。2、且在双方签订合同的2009年5月22日后的2009年12月10日其就将该房转让给了第三人,其行为更能证实其是为了获得更高的利益而恶意违约,从而刘某丙更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丙、顶峰公司承担。
刘某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是郭某乙未及时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郭某乙至一审开庭时不清楚贷款的额度,不明确其首付款数额,且未向刘某丙表示过要支付首付款。刘某丙不存在欺诈行为。
顶峰公司辩称:郭某乙交的钱中1.23万元是佣金,500元是代办费,一审判决错误,刘某丙存在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乙与刘某丙、顶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郭某乙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该合同未约定首付款的额度以及支付首付款与立契的先后顺序,事后双方对此理解不一且未达成一致意见。顶峰公司作为居间方,未向买卖双方讲明办理按揭贷款及立契的程序,签订合同约定不明,未完全履行居间义务。郭某乙与刘某丙、顶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有一定的过错。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