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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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与姚某、霍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上光,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

被告霍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甲诉被告姚某、霍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上光和被告姚某、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霍某甲和被告姚某、霍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某、霍某乙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宅基地问题曾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两被告对此事耿耿于怀,并决意报复原告。2011年10月21日上午9时左右,两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等候原告。原告骑自行车回来,还没下车,被告姚某就用手指指住原告的鼻子并破口大骂。原告担心眼睛被其的手指戳着,就用手拨开其的手指,被告姚某就大叫,说是原告打她。被告霍某乙就把原告拦腰抱住并顺势摔倒原告。被告霍某乙先是撕烂原告的衣服,接着用其身体把原告压在地上,一只手按住原告的头部,另一只手反扭原告的手。被告姚某则对原告拳打脚踢,至原告头部流血。当时,围观的人特别多,当中就有原告的邻居和单位里的同事,使得原告的人格大大降低,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告受伤后,曾到藤县X镇卫生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940.10元。2011年12月10日,经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解未果,随后,双方都被给予行政处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190.1元,其中:衣服损失250元,医疗费94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藤县水利供水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工;

2、藤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颅脑右侧颞枕软组织挫伤;

3、藤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4、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伤情;

5、藤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590.70元;

6、藤县X镇卫生院的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49.40元;

7、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的事实;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先打被告姚某引起的,后被告霍某乙把原告抱住并摔倒在地,被告姚某才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姚某也被原告打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各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衣服损失,缺乏事实的依据,不应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姚某、霍某乙的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2、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姚某也受伤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说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姚某、霍某乙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过争执。2011年10月21日上午9时,两被告因其他原因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姚某的左前额、左耳部打伤,被告霍某乙遂将原告摔倒并按在地,被告姚某则用脚对原告猛踢,至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伤后,曾到藤县X镇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40.10元。被告姚某也到藤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1年12月10日,藤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给予行政处罚。原、被告经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纠纷而发生争执,双方应通过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调处解决,现原、被告因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双方都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等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940.10元×70%=658.07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58.07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衣服被被告撕毁,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衣服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属轻微伤,没有构成伤残,精神上没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霍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霍某甲医疗费658.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霍某甲负担40元,被告姚某、霍某乙负担1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东

审判员李某文

人民陪审员唐光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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