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席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和被告认识不久即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1月6在临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北,现孩子暂由被告父母照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西安、广某、上海等地打工,工资收入均由被告管理,减去原、被告的生活花费,二人年均收入计有8万余元。原、被告恋爱阶段感情尚可,结婚后被告多次因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并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起诉与被告离婚,孩子程某北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付给抚养费100元,共同财产8万元一半归原告,另外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被子12床、床单15条及其他个人财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一、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结婚。二、(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0年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进而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程某未书面答辩,其出具书面意见辩称,一、同意和原告离婚,二、孩子由其抚养,由原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三、其他事项由代理人代为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2000年认识后即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北。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从有利于双方家庭稳定考虑,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1年11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起诉主张共同财产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出具了书面意见。双方虽经调解但分歧较大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在发生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及时处理,日积月累致使双方感情淡漠,形同陌路。尤其是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其已经丧失了和好的可能。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父母长期照料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原告无证据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故对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和被告程某离婚。
二、孩子程某北暂由被告程某抚养,由原告刘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半年付一次,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孩子抚养费。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民
审判员雷亚军
代审判员李某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