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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商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商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某甲、被上诉人商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商某甲的父亲商某信因病去世,为把其父亲的坟地设在商某乙位于本村南地的承包地里,经商某长、商某文从中说和,商某甲以其位于本村口粮地的1.93亩承包地与商某乙南地的2.06亩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因其他原因,商某甲于2010年4月把其父亲商某信的坟迁往别处。之后,商某甲于2010年12月向商某乙要求换回承包地,被拒绝后,商某甲于2011年5月强行在换给商某乙的承包地里种植玉米,经董庄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能解决,商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商某甲为埋葬父亲与商某乙互换承包地进行耕种,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某甲辩解该行为不符合土地流转相关规定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商某甲主张在双方互换耕地时已约定若日后将其父亲的坟迁往别处时可再换回耕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商某乙亦不认可,法院不予认定。商某乙、商某甲互换承包地进行耕种8年后,在商某乙不同意的情况下,商某甲要求换回耕地,缺乏充分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商某乙对双方争执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商某甲强行在该地进行耕作的行为侵犯了商某乙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关于商某乙要求的损失问题,因耕地的种植收入受气候、耕作种类、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商某甲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商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商某乙本村口粮地的1.93亩承包地上的一切耕作行为。二、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商某乙赔偿款一千元。三、驳回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商某甲负担。

商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1、双方互换土地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和备案,属无效民事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我方赔偿商某乙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属于行政法规调整和乡、县人民政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商某乙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的问题,双方互换承包土地已经实际履行8年时间,原审法院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某甲与商某乙互换所承包土地耕种,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商某甲与商某乙互换承包地实际履行多年后,商某甲未经协商某意在商某乙所承包的土地中耕作,并强行要求换回商某乙已经承包经营八年的承包地的行为欠妥。商某甲上诉称,双方互换承包经营地的行为无效,要求商某乙返还土地承包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陈赞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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