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同村村民苗××经营的小商店,趁该商店无人之机,用砖砸碎该商店门上的玻璃开门进入,将放在抽屉内的手提包(价值6元)及包内的现金1210元盗走。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苗××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投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苗××的陈述,证人孙××、孙××的证言,另有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