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强、陈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桐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凡。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诉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刘某丙、彭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3日作出的(2008)桐行初字第03-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强、陈某某、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凡、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其祖父刘某庆、祖母刘某留下位于桐柏县X街六间瓦房。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姊妹四人及其父母亲居住。原告年青时就去青海省工作,未在家居住。其父母亲跟随第三人一起居住生活,其父亲刘某汉,于1988年10月病故。第三人独资自1979年先后在该宅基地上重建新房,原六间房屋已不存在。1988年10月29日经第三人申请,桐柏县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审核,于1988年11月11日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桐房发证私字第06—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得知第三人持有房产证,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第三人刘某丙、彭某某申请,经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审核,桐柏县X镇建设管理所复核,均认为产权来源合法,又经桐柏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后,于1988年11月11日给第三人刘某丙、彭某某颁发了桐房发证私字第06—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主要证据扎实,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将祖父母遗留继承的房屋扒掉后重新建造的房屋,其继承的遗产房屋现状早已不复存在。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经实体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的房屋已不存在,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桐房发证私字第06—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继承的遗产房屋早已不复存在是错误的,且前后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属刘某丙所有是错误的,应认定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建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刘某丙、彭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刘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丙、彭某某答辩称:争议房屋系刘某丙彭某某全家出资兴建的,与刘某甲无关,刘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丙、刘某甲系同胞兄弟,本应情同手足,和睦相处,现为房屋产权争执成讼,实属不该。其祖留的位于桐柏县X街的六间瓦房已于1979年被拆除,依照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属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者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拆除后,房屋原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土地使用者如需拆旧建新,应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1979年刘某丙拆旧建新时,当时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但其建房要经当地基层组织同意,是符合当时的历史情况的,因此,1988年刘某丙、彭某某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时,经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审核,毛集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复核,均认为产权来源合法,又经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于1988年11月11日给刘某丙、彭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某甲于1954年前后去青海支边,以后长期在青海工作直至退休,其称对刘某丙1979年所建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缺乏事实根据(而其是否在刘某丙建房时寄过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刘某甲可另行主张)。因此,刘某甲请求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刘某丙、彭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桐柏县人民政府在答辩中称刘某甲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由于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是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最初起诉时所诉被告有误,经二审法院的进一步释明,在重审时变更被告,并不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行为效力,因此,对桐柏县人民政府的这一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