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吉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经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系别人介绍,相识时间短,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不足一个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又有外遇。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涛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我的陪嫁归我所有。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卫辉市民政局结婚证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
3、孕检证明一份。
4、卫辉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该村村民。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二○○八年阴历十月十三日举行典礼仪式,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阴历后五月初八)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涛。原被告双方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当天被告离家出走,不知下落。非婚生子杨某涛由被告杨某某母亲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婚姻关系存在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同居并生有一子,但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就离开家与原告分居且无音信,由于被告长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非婚生子暂由原告吉某自行抚养,个人财产及共同债务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吉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