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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起诉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初,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被告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婚后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原告,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归,两人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教某、医疗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匡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被告没有虐待、遗弃原告,对原告离婚的请求,被告认为如原告同意小孩匡某某由其抚养,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期间关系很好,2009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期两人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匡某某,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无主见,对其不够关心,两人产生一些矛盾,并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衡阳市X区X街道温家台社区居委会二部门调解处理。两人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衡阳市X区X街道温家台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因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虐待、遗弃行为,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衡阳市X区X街道温家台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衡阳市X区X街道温家台社区居委会证明不是事实,该二部门从未到过被告家进行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过矛盾并经相关部门处理,双方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虽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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