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爱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农行博爱县支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9日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农行博爱县支行返还其被扣划的玉米款l0万元,并支付该款扣划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该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博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我院对本案再审。我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8)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博爱县人民法院(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告在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博爱金牛养殖总场的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06)博民初字第562-X号民事判决。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3日由金牛养殖总场作连带责任保证,金海饲料公司向被告农行博爱县支行借款3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6月3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金牛养殖总场并于保证合同中与被告农行博爱县支行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某户中扣收。2006年元月14日,原告与山川粮油公司签订玉米经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元月19日至同年3月10日间依约供给山川粮油公司玉米653.484吨;截止2006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山川粮油公司应付原告玉米款x.44元。2006年6月21日,山川粮油公司通过原告借用的金牛养殖总场在农行博爱县支行三八营业所所设帐户汇付原告玉米款l0万元;次日,待该款进帐后,被告农行博爱县支行随将该款扣收金海饲料公司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山川粮油公司间确有真实的玉米交易关系。双方交易后,山川粮油公司依原告提供的金牛养殖总场银行帐户汇付原告玉米款,该款为原告借用金牛养殖总场帐户与山川粮油公司间结算的货款,被告农行博爱县支行在金海饲料公司不能还贷的情况下,依保证合同约定扣收原告在金牛养殖总场账户货款,因被告没有义务审查该款的来源,原告也无确凿证据证明事前告知被告该款属性,亦未告知被告其借用金牛养殖总场账户汇款,故被告扣收原告在金牛养殖总场账户货款,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支付其所有汇款x元及其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0元、专递费6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何某上诉称,既然原判已经确认10万元货款系山川粮油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玉米款,那么该款就应归属上诉人所有。无论上诉人是否告知10万元货款的属性和借用账户的情况,都不影响该款的财产权归属。被上诉人所谓“进了谁的账就是谁的钱”之观点是荒谬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理由和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农行博爱县支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偿付上诉人10万元及银行利息。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中的“原告也无确凿证据证明事前告知被告该款属性,亦未告知被告其借用金牛养殖总场账户汇款”的认定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确认,在被上诉人扣划本案中争议的款项之前,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争议款项的性质,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借用金牛养殖场的情况。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农行博爱县支行在扣划金牛养殖总场账户中10万元还贷之前,知道何某借用金牛养殖总场账户汇款的情况。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替代物,除非当事人之间以特别的约定将其特殊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就随之而移转。金牛养殖总场在农行博爱县支行开立银行账户,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10万元款项进入该账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金牛养殖总场与农行博爱县支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农行博爱县支行根据它与金牛养殖总场的保证合同约定扣划还贷,是行使抵销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