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临颍县电业局电力监察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临颍县电业局诉被告尼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电业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全民,被告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轩某某,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电业局诉称,201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尼某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行至王岗镇X村临鄢路上时,其车厢挂住过路X路,造成原告的电力设施严重损坏。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停电损失x.32元、电力线路抢修施工费x元,共计x.32元。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万通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尼某某协商处理无果。因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尼某某与被告万通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32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尼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损失是20根电线杆,但实际是10根电线杆。另,土方费用已支付给当地农民。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万通公司不是侵权人无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应依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处理。二、事故车辆是尼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通公司购买,万通公司是为保证分期买卖合同履行而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且该分期买卖合同尚在履行中。三、事故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均归尼某某,依据侵权责任与所有权可以相分离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先由尼某某承担。四、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一、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同意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按照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事故中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是肇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照规定对本案的诉讼、鉴定、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等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尼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鄢路行至王岗镇X村段时,车厢挂住过街X路造成原告临颍县电业局的电线、电杆(13根)等电力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颍县电力安装公司及时进行了抢修,向抢修施工单位支付有线路抢修工程费用,抢修期间共停电21小时,给原告的电力经营也造成有损失。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尼某某系该车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该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万通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尼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力设施损坏的事实清楚,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佐证,被告方对事故本身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通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尼某某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尼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鉴于万通公司认同其与尼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事故车辆的所有权明显不论是登记还是实际的权利人均为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尼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尼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万通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补充。
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停电经济损失x.32元、线路抢施工费损失x元,其中原告请求的停电经济损失,应当为其购买电力与再出售电力的差价,依据原告计算该项损失的方式中,损失电力销售的数量与价格均合理,但按60%的差价计算其利润损失过高,依据公平的原则应按30%的销售差价计算利润损失较为合理,经计算后为5186.16元(1470千伏安×21小时×0.56元/千瓦时×30%利润)。线路抢施工费损失x元有施工单位的预算、决算,并开具有收取线路抢修施工费收据,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尼某某提出原告损坏的线杆为10根,其已支付当地农民土方费用,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提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本案的原告的电费损失(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再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系电力供应单位,所经营的是特殊商品,原告的电力设施损坏后造成电力供应中断是必然的,电力销售利润损失对电力供应部门应是必然的直接的损失。对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来确定由谁负担及负担的数额,不受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行业规则的约束,因此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该两项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颍县电业局经济损失x.16元(电费利润损失5186.16元+线路抢修工程施工费用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直接承担保险责任。
二、驳回原告临颍县电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临颍县电业局负担100元,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