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正盈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盈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正盈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夫妻二人无职业,生活来源靠我们二人在街上开三轮车营运维持生活。2010年7月28日,被告公司在拆除我相邻的房屋时将其拆除的建筑垃圾全部铲到我的出路上堆放,致我家庭人员和车辆不能正常通行。我发现后,找到被告项目部问明情况,当时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郑礼顺等人说“你先回去,我们马上安排人去给你挖开。”可时至今日,被告方也没将我出路疏通,致我俩口至今不能上街营运,生活来源无着落。诉求:1、判令被告清理我房屋出路上的建筑垃圾,保证我出路正常的通行权;2、赔偿我家庭的损失每日1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错列诉讼主体,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讼中称,答辩人在拆除原告邻居房屋时,将建筑垃圾铲倒在原告出路上堆放,虽有此情况,但绝不是答辩人所为。2、答辩人已取得了包括原告房屋占地范围内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答辩人有权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块上采取必要的施工行为。3、原告主张的赔偿每日100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编号为X-X-X#、2#,坐落于光山县X路南侧,该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用地。被告设立了“九龙中路拓宽改造建设项目部”,聘用郑礼顺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经被告授权,郑礼顺于2008年11月28日与光山县顺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肖如宝(具备城市房屋拆迁上岗资格)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双方对拆迁范围、承包方式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张某某私有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号),位于上述被告受让宗地内,属拆迁范围,但双方尚未达成拆迁协议。原告现有砖瓦房屋其中正屋四间,坐北朝南,边屋三间,坐南朝北,门楼房朝西向。原告的正屋后墙与肖从伟、甘德明相邻,间隔约3.5米。原告历史上形成的通行路线是:由自家门楼出往北,然后往东(即原告后墙与肖从伟院墙间隔之路),再往北至县X路。原告后墙与肖从伟院墙间隔所形成的道路,是原告通行的唯一必经之路。2009年,肖从伟、甘德明的房子先后被拆除后,此路一直保持畅通。2010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发现一台挖掘机正在往其正屋后墙堆放建筑垃圾,遂阻止无果,其时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郑礼顺等人在场。因此路无法通行,原告到被告项目部要求将路疏通,该项目部郑礼顺等人说“你先回去,我们马上安排人去给你挖开”。后该路仍未疏通,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李成芳均系光山县麻袋厂下岗职工,下岗后其夫妻二人以驾驶载人三轮车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号)(复印件)、光山县X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及有限公司“致九龙中路南侧区域拆迁户的一封信”、原告出路被堵现状彩色照片一张、黄××、梅××、郭××书面证言各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复印件)、说明一份及光山县顺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肖××拆迁上岗证、郑××与肖××签订的拆迁协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及本院审判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某某房屋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号)项下的房屋,系原告合法的家庭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路段,系历史形成的自然出路,也是原告全家多年日常生活进出的必经之路,故原告生活出路的通行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侵犯。此路北段肖从伟、甘德明两家房屋被拆除后,此路一直保持畅通。至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下,利用挖掘机向诉争的路段堆放建筑垃圾,致此路无法通行,当原告要求清除路障时,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表示“马上安排人给你挖开”,但至今未将此路疏通。这说明了两个事实,一是堵路是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所为;二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堵路的主观故意明显。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诉争路段的土地使用权,其辩称有权在路段上采取必要的施工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无权堵塞诉争的路段。被告的堵路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对原告构成了妨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求排除妨害,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夫妻均系下岗职工,平时以驾驶载人三轮车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用建筑垃圾将诉争的路段堵塞,致原告三轮车无法通行,无法营运,很明显给原告造成了营运收入上的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妨害通行而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光山县城载人三轮车营运实际收入状况,原告诉求日赔偿损失100元,其诉求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日为50元,从2010年7月29日始至被告将诉争路段堆放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恢复原状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7条、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正盈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诉争路段上(东自原告张某某正屋后墙东端起至其正屋后墙西端止,北至其正屋后墙屋檐滴水处至肖从伟、甘德明元院墙面墙止)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恢复此路原状。所需费用自理。
二、被告信阳市正盈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每日50元,从2010年7月29日始至上述路段建筑垃圾全部清除恢复原状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