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光山县稻麦原种场诉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诉被告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农场的部分场地租赁于被告从事养猪经营,并对租期及租金支付方式等具体权责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该场地,原、被告双方又于2003年9月20日补签了租赁协议,并对双方的权责予以重新约定,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又提出续租一年,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间业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2009年间,原告方因自身建设需要,欲收回该场地,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并拆除场地上的附属设施,但被告却拒绝履行,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迁出所承租的原告场地并拆除相关附属设施,责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始至迁出之日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以1700元/年标准计算)。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予以佐证支持:

1、199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协议一份。

2、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协议一份。

3、2010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下达的搬迁通知书一份。

4、被告2010年1月8日关于其养猪场搬迁计划报告一份。

5、证人姜××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言一份。

6、原告方关于被告养猪场搬迁工作记录。

7、2007年8月21日原告收取被告租赁费用收据凭证一份。

被告聂某某辩称,其与被答辩人于1997年8月21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03年9月20日续签了书面租赁协议,该续租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又续租该场地,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间业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答辩人如需解除该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催告义务,但被答辩人却未履行,同时答辩人所从事的养殖业经有关部门的审批认可,受政策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且2008年间被告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在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亦为其协助出具了相关证明,在申请获得批准后,答辩人随后增加了巨额投资。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迁出租赁场地,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于理于法不符,故对于被答辩人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予以佐证支持:

1、2008年12月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2、2010年4月18日光山县动物卫生监督站给被告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原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与被告聂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部分场地从事养猪经营,双方约定租期自1997年8月21日起至2001年8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700元,支付方式为提前一年交清。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双方并于2003年9月20日续签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原租赁场地,租期为4年,自2003年9月20日始至2007年9月20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700元,提前一年交清。双方同时还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自行拆除猪舍等建筑物,恢复租赁场地原状后交还原告,在合同期间如原告方因城镇规划建设及农场转让等需要使用所租赁场地,被告须在一个月内拆除,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此续租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场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07年8月31日收取被告交纳的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该年度的租金1700元。但此后租金被告一直未交纳。2008年间,被告聂某某因欲对其“家伦养猪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而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申报时,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为被告出具了相关情况证明。2009年间,原告因从事建设需要使用被告承租场地,先后多次通知被告迁出租赁场地并拆除该场地上的相关建筑附属设施,并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下达了正式的书面搬迁通知书,但被告推脱至今,拒绝搬迁,从而引起诉争。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1997年8月21日、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订立的租赁协议及2007年8月31日原告收取被告交纳租金的收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场地租赁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关于被告猪场搬迁工作记录、2010年1月8日下达的搬迁通知书,结合被告书面搬迁工作计划报告及证人姜家春的证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反映证实了原告对于被告猪场搬迁事宜,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关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即辩称原告未能履行告知义务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2008年12月2日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猪场的动物防疫检验合格证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是反映证实被告之猪场履行行政审批的过程与状况,与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事实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与被告聂某某分别于1997年8月21日、2003年9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30日所订立的合同,是对双方当事人先前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予以重新调整与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该续租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场地至诉争发生时,已逾6个月,双方本应继续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业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履行了催告通知义务后,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方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也已下达搬迁通知,已尽到合理义务。况且原告现因建设需要使用被告承租场地,符合双方续租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猪场并拆除租赁场地上建筑物等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当以续租合同中所约定的1700元/年的租金标准承担实际占用租赁场地期间的租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迁出养猪场工作量较大,原告应给予其合理的准备及履行期间。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将其猪场迁出其所承租的原告场地,搬迁费用自理。

二、被告聂某某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迁出养猪场之日止以1700元/年的租金标准承担实际占用原告租赁场地期间的租赁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