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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聪,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等。2011年8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永聪,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90年举行了婚礼。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将我关在门外,对家庭琐事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夫妻感情基础好,感情没有破裂。因在生活中其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处处关心,也孝敬原告父母,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非是夫妻感情破裂所致。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3、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被告于1990年12月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原告据此认为双方系事实婚姻。2、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据显示朱某父亲于2011年去世,高某甲和儿子朱某杉没有参加葬礼,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在原告父亲生病期间,被告未参加原告父亲葬礼,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为证明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2、原告2010年7月30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显示原告因生活作风不检点,保证以后不再出现差错,如以后再犯作风问题,愿受到任何处罚,以证实双方产生矛盾的责任在原告。3、分家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间感情不错,老人同意分给夫妻俩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办有结婚证。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出席葬礼是有原因的,双方感情未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结婚证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或者是原告有不检点的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关系和谐,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责任就在于原告,故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故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甲于1989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杉。婚前被告陪送物品有三组合柜一套(二高某甲低)。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有:在辉县市畜牧局家属院X单元X楼东户单元楼一处、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长菱冰箱一台、宗申100型摩托车一辆、天语手机一部,4500元的砖款。现原告涉诉某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和睦相处,能够很好的进行沟通、交流,双方还是能够成为一个美满的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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