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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刘某某与黄某共同出资30万元成立重庆正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迅公司),其中,刘某某出资l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黄某出资l5.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

2005年8月1日,刘某某与黄某共同出资30万元成立重庆领行观达展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行公司),其中刘某某出资l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黄某出资l5.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

2006年10月4日,刘某某与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所持正迅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王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刘某某股权转让款6万元,刘某某应对该公司及王某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的协作与配合;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

同年l0月4日,刘某某与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持所领行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其他权利义务与前一合同约定的一致。

同年l0月4日,领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决定吸收王某为新股东,同意刘某某将其所持正迅公司20%的股份(即人民币6万元)转让给王某,同意刘某某将所持正迅公司29%的股份(即人民币8.7万元)转让给原股东黄某,决定免去刘某某本公司原监事职务;正迅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决定吸收王某为新股东,同意刘某某将所持正迅公司20%的股份(即人民币6万元)转让给王某,同意刘某某将所持正迅公司29%的股份(即人民币8.7万元)转让给原股东黄某,决定免去刘某某本公司原监事职务。

同年l0月4日,刘某某与领行公司、正迅公司、黄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领行公司、正迅公司共欠刘某某人民币x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l0万元,2007年1月1日前支付l0万元,2007年2月18日前支付10万元,2007年8月18前支付x元,2008年2月18日前支付x元,2008年8月18日前支付l万元;协议还约定刘某某与黄某共同拥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体育中心F-8地块X栋X单元附26-X号的房屋的产权,领行公司、正迅公司按期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刘某某应将其在共同房产中拥有的产权以零对价的方式转让给黄某,并协助黄某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如刘某某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共同房屋的产权转让给黄某,自逾期之日起按领行公司、正迅公司借款总额的每天1%向黄某支付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某配合王某在登记部门完成了有关领行公司、正迅公司的出资情况、股东变更等事宜,王某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领行公司、正迅公司已按欠款协议支付了款项。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刘某某举示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收条,王某举示的仓库固定资产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登记表、报销单、银行存款余额单、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收条,证明材料、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按约配合王某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王某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某某要求王某给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王某提供的仓库固定资产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登记表、报销单、银行存款余额单、还款协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还款的事实,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王某提供的刘某某于2006年11朋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刘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未能提供该证明材料的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10月8日起以x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14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还款协议约定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包含了股权转让款,且刘某某在另案中已认可该款项系分给他的红利,故其不应当再次要求王某支付股权转让金;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认定“还款协议中所涉及款项应当包括股金、红利在内”,该裁定有既判力,人民法院不应对此作出相反的认定;3、王某一审举示的证据证明了还款协议中的款项包括了股本金,刘某某再次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没有依据。

刘某某答辩:1、还款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系独立的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不互相包含;2、高院申诉裁定书中虽认定“还款协议中所涉及款项应当包括股金、红利在内”,但股金与股权转让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黄某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篡改伪造证据,严重妨害诉讼正常进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某与两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否包含了王某应支付给刘某某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还款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系由不同主体在同一天签订的分别独立的合同,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两公司共欠刘某某人民币x元,应分6次向刘某某支付。该协议只表明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欠款中包含王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于王某在二审中举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正迅公司、领行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另案审理中认为还款协议中所涉及款项应当包括股金、红利在内,但股本金与股权转让款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并不能等同;正迅公司、领行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与刘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不符,不能证明还款协议的款项包含了股权转让款;刘某某在另案中并未认可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包括了股权转让款。因此,王某的该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某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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