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草率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2007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经双方协商将女孩留守给被告父母带养监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时过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达6个月以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义务。
被告蒋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2007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女儿交由被告父母照看,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于2009年4月返回芷江县,随后,原告吴某某以夫妻关系不和为由,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以(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原告吴某某再次外出打工,于2010年元月6日以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义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二份,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
2、汕头市朝南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暂住该镇,并在该村企业上班事实。
3、证人张某乙证言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吴某某经其介绍在汕头市朝南区X镇詹老板内衣厂打工,并与被告分居半年以上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他人介绍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好,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和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再次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吴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蒋××因被告拒不到庭,且女孩年幼,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女孩蒋××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蒋某某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忠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