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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某。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杨某坪某歌城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移交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某、户口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说明,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建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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