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土地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一家于1981年自原阳县X村。李某到栗屯村X村耕种有土地。2002年9月因全村X村X村民表示不再分耕地,每年领取补偿款。2002年9月26日,李某与栗屯村委会就耕地问题自愿达成耕地补偿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分配的同时,村民可以自由选择种地或不种地,种地的按人口平均地数分配粮食地,不种地的每亩每年补偿700元,按每户实有农业人口进行折算,发给规定的补助。”协议第三条约定:“补助费在每年的8月底前发放当年补助费。”协议双方就该合同于2002年10月2日经新乡X镇司法所见证。李某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了合同履行情况:2002年至2006年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07年8月底前栗屯村委会拒付李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栗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当庭拒绝陈述,在法庭释明后仍拒绝陈述。原审法院采信李某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07年1月9日栗屯村党支部会议记录显示,全体党员投票决定不同意李某享受村民待遇。2007年1月10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决议不同意李某享受村民待遇。2009年10月4日,栗屯村村老龄委成员投票结果不同意李某享受村民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栗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补偿协议是在全村X村民一起签署的,该类协议存在多份,栗屯村委会称李某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签订协议,无证据证明。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协议,可向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栗屯村委会于2002年9月与李某签订协议,其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故撤销权消灭。本案所涉协议于2002年9月签订且已履行五年后栗屯村X村民代表会议、村老龄委成员投票决定为由,拒绝履行协议,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经新乡X镇司法所见证,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且为《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印证,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栗屯村委会于2007年8月始拒付李某土地补偿款已构成违约,李某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栗屯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年588元支付李某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四年的土地补偿款2352元及利息(2007年的利息自2007年9月起计算,2008年利息自2008年9月起计算,2009年的利息自2009年9月计算,2010年的土地补偿款自2010年9月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栗屯村委会负担。
栗屯村委会上诉称:1、李某不是栗屯村X组织成员。李某原籍原阳县X村居住,2003年5月19日办理入户手续。其入户未经村X村也未出具过同意接收的证明材料。李某在迁入后也未承担村X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2、李某与栗屯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涉案协议所载明的合同关系。李某办理入户手续的时间是2003年5月19日,而栗屯村X组织成员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9至10月,李某在栗屯村X组织成员签订协议时尚不是栗屯村X村委会签订协议的资格。李某提供的协议书上未加盖栗屯村委会的公章,该协议未成立。3、李某领取补偿款不是履行协议的行为,而是其与村干部恶意串通骗取集体财产的行为。4、王某镇司法所对欠缺一方当事人的协议进行了见证,其见证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1、李某于1975年到栗屯村居住,1981年经市X乡X组织同意,户口迁入栗屯村。李某在农税改革之前按规定缴纳了村X乡统筹等税费,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农税改革之后享受了对种粮农民直补等优惠,栗屯村X村民错误。2、2002年9月,李某与栗屯村委会签订协议,李某将自己承包的0.84亩耕地交给栗屯村X村委会每年按588元向李某支付补偿款直至2006年。2007年起,栗屯村X村民代表表决不同意支付李某补偿款为由拒付李某补偿款,违背法律规定。3、见证合同是栗屯村X组织、安排的,栗屯村X镇司法所对全村村民的协议进行了见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栗屯村村委会在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栗屯村X组织成员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8份协议;2、2009年9月25日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决议,2009年10月14日分地底册,证明栗屯村重新调整口粮地,2002年9月26日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李某认为栗屯村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于1981年迁入栗屯村,之后经依法登记具有栗屯村X村分得耕地,栗屯村委会于2002年9月26日尚与李某签订了发放补偿款的协议,故李某属于栗屯村X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X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栗屯村X村X组织成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栗屯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的补偿协议,经新乡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见证,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栗屯村委会已实际履行,2007年之前的补偿款已支付,故栗屯村委会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栗屯村委会不能证明李某丧失该村X组织成员资格,其在二审提交的土地承包方案及分地底册不能作为剥夺李某享有村民待遇的依据,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属于村X村委会据此主张不再向李某支付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