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天然、王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3月期间,在重庆市X镇紫荆场等地,被告人夏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程某秀、鹿某、胡某某、石某甲等人的杉树共计37余立方米。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重庆市X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3月期间,在重庆市X镇紫荆场等地,被告人夏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程某秀、鹿某、胡某某、石某甲等人的杉树共计37余立方米。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重庆市X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程某秀、鹿某、石,某孝、胡某某、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自首说明、辨认笔录及图片、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现场野外检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37余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晋
人民陪审员朱道群
人民陪审员周存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