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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借款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又名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借款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甲偿还借款、货款及利息x.7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做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陈某甲、陈某生、陈某林、陈某生四人共同投资70多万元,成立龙泉陶瓷厂,企业为了经营便利登记为集体性质。四人当时口头约定,每人占1/4股,平均分红,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在经营中,2000年5月22日,龙泉陶瓷厂借赵某某现金5000元,月息1.5分;2000年6月29日,借赵某某现金x元,月息1.5分;2000年12月3日,借赵某某现金5000元,月息1.5分;2000年12月16日,借赵某某现金5000元,月息1.5分,并向赵某某出具了盖有龙泉陶瓷厂公章的收款条。2001年12月24日,赵某某给龙泉陶瓷厂送球石一车,龙泉陶瓷厂给赵某某出具欠7185元球石款的欠条一张。以上五笔款项经手人均为陈某平,收条、欠条上均加盖有龙泉陶瓷厂公章。2002年3月5日,陈某甲一人承包了该厂,其他三股退出经营,当时四方约定,该厂所有债权债务一律归陈某甲承担,与其他三股无关。2003年元月22日,陈某甲用部分酒折合现金支付了2000年5月22日借赵某某5000元现金的利息(2000年5月22日-2003年元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04年10月18日,陈某甲支付赵某某货款1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共计x元。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要,陈某甲拒不偿还欠款本息,故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甲立即偿还赵某某借款和货款本息共计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诉讼中,赵某某撤回了对陈某生、陈某丙的起诉,经审查后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陈某生与陈某林、陈某生在1994年共同贷款70多万元成立龙泉陶瓷厂,并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利润平均分配,该企业虽然为方便经营登记为集体企业,其性质应为合伙企业。该厂在经营中分四次向赵某某借款(均以龙泉陶瓷厂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并明确约定了月息1.5分。2001年赵某某给龙泉陶瓷厂送价值7185元的球石,后陈某甲偿还赵某某1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合伙期间债务承担的规定,合伙企业经营中所欠债务,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某有权要求合伙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承担还款义务,故赵某某请求陈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某甲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系陈某平私自出具给赵某某的借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陈某甲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辩称2002年其他三人退股时债务清单上没有显示所欠赵某某款项,因陈某甲提交的清单系复印件,赵某某也不予认可,且其清单系内部账目,不能以此来对抗赵某某的债权请求,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主张陈某甲偿还货款6185元及利息8778元,因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故赵某某要求陈某甲支付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赵某某请求陈某甲支付61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某甲辩称拖欠赵某某货款6185元是因为赵某某的合伙人不让结算货款,因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二、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货款6185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赵某某负担100元,由陈某甲负担1727元。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尽管散伙时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原合伙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但本案中赵某某的借款不含在当时的清单中,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由陈某甲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应当由陈某甲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分4次借款给安阳市郊龙泉日用陶瓷厂事实清楚,经陈某丙、陈某生、陈某甲、陈某林约定自2002年3月5日起该陶瓷厂的债权债务均归陈某甲一人,故赵某某请求判令陈某甲偿还借款应予支持。陈某甲上诉称本案中的借款未包含于散伙时的债务清单中,因其所称的债务清单系该陶瓷厂的内部帐目,并不能对抗债权人赵某某,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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