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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戊、张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林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林河,被上诉人张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元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四原告之祖父张希禹1949年12月分得房屋共七间,地基两段,其中西院两间半瓦房和三间宅基,东院三间楼房,即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四原告提供了汤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原告之父张宽(又名张某生)弟兄三人,即张河(又名张某生)和本案被告张某戊。张宽和张河已分别于2004年、2000年骈世。1972年5月15日,张宽、张河、张某戊经家长说合对家中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写有字据,四原告之父张宽分得西院房产及其他,张某戊分得东院房产,并由被告张某戊补偿张宽盖房款250元,张河因在鹤壁工作未分得房产。家长张淮、张雪、张杰及代笔人张俊学匀签字捺印。被告张某戊提交的证据有该分家字据一份。1981年4月17日,四原告之父张宽将分家所得的老宅地一段调剂给张雪,张雪补偿其款50元,当事人及在场人均签字,被告张某戊提交了该字据,以此证明原告之父在1972年分家时分得了房产及宅基。1987年,被告张某戊因分家分得的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遂向村委会申请了一处新宅基地,并建房五间,被告张某戊就将原分家分得的楼房三间转让给了其兄张河,张河于1988年9月5日办理了土地承包证,并由汤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让。被告张某戊向法庭提交了该两证以证实自己主张的本案事实。2000年3月张河去世,2008年10月,被告张某己经与张河之妻王玉珍协商将自己五间房屋和王玉珍的三间楼房调换,张某己依照有关规定于2009年2月14日办理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通知通知书,并已将该三间楼房拆除,修建了新房。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张某戊提供了一份王玉珍的证明,王玉珍证实了弟兄三人分家的事实、张某戊转让给其三间楼房和办理有关手续的事实、经协商和被告张某己调换房屋的事实。四原告对被告张某戊提交的1972年5月15日的分家字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并要求鉴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同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三间楼房未经分家析产,是老伙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四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戊所提供的1972年5月15日的分家字据是虚假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已几经调换,案外人王玉珍之夫张合生已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且其经协商又将该房屋调换人被告张某己,张某己也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将房屋拆除并已建好新房。四原告虽提供一九四九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但无证据证实自己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有共同共有所有权,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被损坏的三间楼房的原状或赔偿损失一万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戊辩称四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张某己辩称其盖房是经有关部门审批,本案所争议的三间楼房的所有权不属于四原告的证据和理由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张某己辩称其在建房时四原告进行无理纠缠,要求四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5000元某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四原告当庭申请追加案外人王玉珍为本案被告,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案无必要追加王玉珍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其中西院两间半瓦房和三间宅基,东院三间楼房”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明载明内容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分单”的效力,无确实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因为该分单上只有家长的签字,无立分单当事人兄弟三人的签字画押;依据张俊学的笔迹和当时代笔的年代推定,此字据并非是张俊学所写;现健在的家长张杰已证明其当时并未在场;被上诉人张某戊未出示“分单”字据原件。另外,张宽与张雪调换宅基之事虽有字据,但其中也未说明张宽的宅基地是“分家”所得。2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分单不是张俊学所写,足以说明分单是假的,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3、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本案原审判决结果与王玉珍利益密切相关,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王玉珍为本案当事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张某戊答辩称,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公正的判决。1、1972年5月15日,我们弟兄三人分家,当时西院有二间半瓦房和三间房台,东院有三间楼房,分家时我尚未成家,二哥张河在鹤壁工作,为照顾我,其放弃了应分的财产份额。大哥张宽分得西院二间半瓦房及三间房台,我分得东院三间楼房,并拿现金250元某了大哥张宽,当时写有分单两份,我和大哥张宽各执一份,房屋以后的演变,原审已查明,与上诉人均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分家时的房屋状况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明所载内容不符,是因为上诉人不知道:1949年12月土地改革字据上写的是四间混棚,可是因1951年涨大水把四间泥棚全部冲塌,上诉人的祖父张希禹和侄儿张希顺、张雪商议,在宅基地有限制的情况下,原边旧界盖屋五间瓦房,两边厢房地基各归各,变成了两间半瓦房和二间房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己答辩称,1、上诉人诉我侵权根本不是事实,我与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因我家老房影响新农村规划,在村委主持下,由张某戊出面,我和张合生之妻王玉珍进行了宅基调换,同时我的建房手续也经过层层审批,合法有效。2、我动手建房,但上诉人无理取闹,诬告诈骗,给我在精神上造成创伤,在工程进行上造成损失,请求中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诉讼费用共计x元。3、其他答辩理由同张某戊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供一九四九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并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戊、张某己将争议的三间楼房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因该一九四九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仅显示当时的房屋状况,不能反映随后房屋状况及所有权的变化,且原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均提供不出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其中西院两间半瓦房和三间宅基,东院三间楼房”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明所载内容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分单”的效力无确实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因该分单是在当时年代形成,且上诉人原审及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因原审法院根据已有的证据查明了本案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王玉珍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己主张自己建房时,上诉人无理取闹,给自己造成损失,并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因被上诉人张某己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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