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崔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崔某于2012年6月13日以原告决定自行处理离婚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