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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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祝某某、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祝某某、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祝某某、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9月份,被告人于某某、祝某某、于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后,到 X阳镇X村五孔水闸处,将该处的两个启闭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040元。后卖给爪营村收废品的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启闭器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08年8、9月份夜,被告人于某某、周某甲预谋后,到 X阳镇X村六孔河闸上,将该处闸上的一个启闭器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890元。后被告人周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将该赃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物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祝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积极介绍,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六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祝某某、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是事情发生的时间不对,大概是2003年或2004年的事,时间较长,记不清了。

被告人徐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9月份,被告人于某某、祝某某、于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后,到 X阳镇X村五孔水闸处,将该处的两个启闭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040元。后卖给爪营村收废品的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启闭器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08年8、9月份夜,被告人于某某、周某甲预谋后,到 X阳镇X村六孔河闸上,将该处闸上的一个启闭器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890元。后被告人周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将该赃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物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家属退交赃款1890元。被告人祝某某家属退交赃款1040元。被告人周某甲家属退交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于某供述;3、证人××、齐××、史××、任××、王××证言;4、书证:兰考县水利局证明、指认笔录2份、指认照片、案件来源、六被告人户籍证明;5、鉴定结论:关于某盗窃启闭机螺杆侧式手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五孔闸启闭机2040元,六孔闸启闭机1890元)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祝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三被告人关于某罪时间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积极介绍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违法所得189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104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被告人祝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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