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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培,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培、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鲁某诉称:201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于同年8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情况依旧是处于对立状态,夫妻关系未能取得到任何实质性的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无法弥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实在难以再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鲁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共同生活,判令被告承担一半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至鲁某成年为止。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实,被告与原告经常有联系,被告也经常回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谭某于2004年1月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鲁某。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矛盾逐渐增多。2011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谭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婚后虽因家庭矛盾常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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