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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侵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安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诉至魏都区县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罗某某归还其豪爵牌x-7型摩托车。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安某某经人介绍为被告罗某某开车。2009年7月12日,安某某驾驶罗某某的车辆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后由保险公司负责事故赔偿,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将安某某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的豪爵牌x-7型摩托车予以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将原告安某某的豪爵x-7型摩托车扣押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返还扣押车辆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如有权利遭受侵害,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扣押原告安某某的豪爵牌x-7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一辆予以返还。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根本没有扣押过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及任何财物。被上诉人主张扣押其摩托车,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向法院提供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一份,安某召、安某志证言各一份,二证人均出庭作证,已经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扣押,但均没提供证据。原在一审时罗某某及其妻子也承认过扣押被上诉人摩托车的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安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110”报警记录和魏都区高桥营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本院调取的魏都区高桥营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显示2008年7月17日安某某报警称罗某某扣押其三天半。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其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罗某某扣押其摩托车的事实。上诉人罗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扣押摩托车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虽不能直接证实扣押摩托车的事实,但结合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某某是否扣押了被上诉人安某某的摩托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某某与上诉人罗某某原系雇佣关系,二人因为安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安某某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公安某关接处警记录,能够认定上诉人罗某某扣押了安某某的摩托车。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没有扣押安某某的摩托车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如上诉人罗某某认为自己在雇佣被上诉人安某某的过程中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建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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