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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李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40岁。

被告李某甲,男,26岁。

被告李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5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1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21时50分许,在安阳市X路南段被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挂靠在贞元出租车公司经营。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左耻骨、左坐骨、右耻骨上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07.2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x.3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256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6元。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由被告李某乙代其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辩称,已支付73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起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安阳市X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冯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左侧锁骨、骨盆、左右侧髋臼骨折,经鉴定左肩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某乙,在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伤后住院治疗66天,医疗费9307.2元,鉴定费850元、购买轮椅550元。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7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和放射报告单、病历、医疗费和鉴定费单据、购买辅助器具单据、伤残鉴定书、出租车票据,被告李某乙提供的原告收款条、二份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认定被告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支持。被告李某甲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李某甲受雇于车主被告李某乙,且事故发生在营运期间,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负责管理肇事车辆,并有收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9307.2元、鉴定费850元、购买轮椅550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6天每天30元为1980元;营养费按住院66天每天10元为660元;护理费因原告多处骨折按100天计算,以河南省服务行业每年x元计算,原告要求4256元符合规定;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x.36元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5000元符合规定;交通费补偿300元;以上共计x.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76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的73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偿原告冯某某x.76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贞元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850元。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x.76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85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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