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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与王某某、贾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富,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被告贾某某,男,47岁。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富、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份被告王某某让原告张某某为其从甘肃安口运煤至河南沁阳。元月26日,原告依约运煤至沁阳后,由被告贾某某接收煤,并承诺直接将运费8840元打到原告银行帐户,且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便条。之后,原告催要运费,两被告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运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884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贾某某自2009年11月开始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两人曾口头协议,从甘肃安口拉煤,王某某付煤款,贾某某付运费。之前为其运煤的十几辆车的运费都是被告贾某某支付的,这次也应该由贾某某支付运费。

被告贾某某辩称,自己并未与王某某合伙,自己只是帮王某某过过磅,指引一下往哪卸货。原告的运费应该由王某某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贾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李保国证人证言。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运费8840元未付。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贾某某称证据1上的电话号码、“打卡”、“贾”、时间都不是他本人所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份被告王某某让原告张某某的货车为其从甘肃安口运煤至河南省沁阳市被告贾某某开办的煤场。双方约定,货物运到二被告在沁阳的煤场后,付运费8840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将煤炭运至二被告的煤场,被告贾某某接收煤后,为原告出具条据一份,之后原告催要运费,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运费8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约定,由王某某在外组织煤炭,被告贾某某负责接收,货款由王某某支付,运费由贾某某支付,二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关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陈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某抗辩是王某某租赁其碳场,其只是代被告王某某支付运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抵沁阳,被告支付运费,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为王某某和贾某某二人。现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费,由于双方对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在催告后,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关于其双方约定其支付货款,贾某某支付运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关于其不应支付运费的抗辩于法于理不合,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运费884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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