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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平舆县国税局万金店分局副局长,原任平舆县国税局东和店分局副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任平舆县国税局东和店分局税收管理员,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位于平舆县X镇的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货的情况下,其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汪群向广东省中山联冠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张,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x.33元,税额合计x.67元。当时在平舆县国税局东和店税务分局工作的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对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的税收日常管理中,不深入调查了解该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情况,未对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开具、管理等事项加强监管,没有及时发现该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汪群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以致造成国家税收损失x.67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蔡XX、史XX、张XX、汪X、高XX、李X、曹XX、凡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户籍证明、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登记证副本、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平舆县国家税务局东和店分局调查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平国)税许受字第(x)号、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平国)税许受字第(x)号、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财务基本情况说明、平舆县国家税务局东和店税务分局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国家税务局税源档案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X号、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平舆县国税局职务证明、平舆县国税局职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在税收管理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在侦查环节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国家因此事遭受的损失已被追回,可以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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