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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赵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平顶山市湛河区X组织本区水利局、地质矿产局、公安分局、物价局等部门成立联合执法组,对沙河湛河区域沿岸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治理。平顶山市湛河区地质矿产局指派该局工作人员张国朋(另案处理)、景某某、赵某某三人参加治理活动。后联合执法组发现有违法开采的十四堆砂,经湛河区地质矿产局委托并配合,湛河区物价局对治理活动中发现的违法开采的十四堆砂进行现场勘查和价值评估,经鉴定共价值x.5元。该十四堆砂依法应予没收,但张国朋、景某某、赵某某却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立案调查并予以没收,导致砂最终灭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景某某认为其有一定过错,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并认为对砂的价值认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不懂刑法,其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由法院依法判决,并提出对砂的价值认定过高,现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平顶山市湛河区X组织本区水利局、地质矿产局、农林局、公安分局、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对沙河湛河区域沿岸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集中治理。区地矿局指派该局干部张国朋(另案处理)、景某某、赵某某三人参加治理活动。在治理活动中,联合执法组发现十四堆违法开采的砂。在X号砂堆已不存在的情况下,2010年4月24日,湛河区地质矿产局委托并配合湛河区物价局对砂进行现场勘查和价值评估,并对X号砂堆进行估算,鉴定结论为上述违法开采的十四堆砂共价值x.5元,其中X号砂堆估算为1827.5方,价值x.5。后上述砂均消失,故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某某、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立案调查并没收上述砂,导致砂最终灭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二人于年4月被其工作单位平顶山市湛河区地质矿产局指派参加平顶山市X组织的集中治理沙河湛河区域沿岸非法采砂活动,在活动中发现十四堆非法开采的砂,其二人代表平顶山市湛河区地质矿产局配合物价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测量及评估,但其二人没将砂依法没收,后上述砂均灭失的事实。

2、证人代XX、徐XX的证言,其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在2008年4月开始的沙河湛河区段的集中治理活动中,二被告人被湛河区地质矿产局指派参加的事实。

3、平顶山市公安局白龟山派出所、湛河区农林局、平顶山市河道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于2008年4月湛河区X组织区属多个部门对沙河湛河区段进行集中治理,在集中治理活动中发现查处的砂后全部灭失的事实。

4、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平湛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及对该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08年集中治理活动中查处的14堆砂共价值x.5元的事实。

5、平顶山市湛河区地质矿产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是湛河区地质矿产局的工作人员,并分别被口头任命为该局曹镇乡征收科科长、北渡镇征收科科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作为国家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受其工作单位指派参加平顶山市湛河区X组织的沙河湛河区段的非法采砂集中治理活动中,发现他人非法采砂,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不依法没收他人非法开采的砂,致使所查获的砂最终灭失,导致国家应得的罚没收入流失,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十四堆砂中,其中第七号砂堆在被发现时即已不存在,即灭失在前,被告人参与在后,故该七号砂堆灭失的责任不应由二被告人承担。因参与该次治理非法采砂活动单位、人员多,具体分工不够明确,故二被告人对所查处的砂灭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景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砂已灭失,现无法重新进行测量及价值评估,故二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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