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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1年5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2011年7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1年5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2011年7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卖淫罪、祁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石某在获嘉县“中和宾馆”容留多名小姐多次卖淫;被告人祁某在“中和宾馆”介绍多名小姐多次卖淫。其中二被告人容留、介绍郭某叶(化名“X”已治安处罚)卖淫约35次。案发后,获嘉县公安局已将嫖资x元追缴。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祁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辩称:1、石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何为容留卖淫的情节严重;2、石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石某在获嘉县“中和宾馆”容留多名小姐多次卖淫;被告人祁某在“中和宾馆”介绍多名小姐多次卖淫。其中二被告人容留、介绍郭某叶(化名“X”已治安处罚)卖淫约35次。案发后,获嘉县公安局已将非法所得x元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祁某的供述,证人廖xx、郭xx、刘xx、龙xx、侯xx谢xx、艾xx、刘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获嘉县中和宾馆桑拿日报表、票某,作案工具、票某、用品照片,获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现金缴款通知单、罚没收入票某,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祁某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何为容留卖淫的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石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供述的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其未自动投案,不属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祁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石某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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