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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某水利管理所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X镇水利工程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鲁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丰都县X镇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水利管理所)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31日,原丰都县某水库管理所(下称:某水库管理所)与陈XX、张XX签订了《养鱼承包合同》约定:某水库管理所将某水库水面、鱼苗培育池等承包给陈XX、张XX经营,承包期限从1999年3月11日起至2004年3月11日止。丰都县水利电力局作为鉴证单位在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到期后,陈XX、张XX未交还水库,双方发生纠纷,后某水库管理所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陈XX、张XX于2004年6月1日交还水库。之后,某水库管理所撤回起诉。

2004年6月28日,某水库管理所向重庆市丰都县水电局书面报告,其对水库水面实行内部职工自主经营,不再对外承包。2004年2月20日,某水库管理所(甲方)与其职工向XX之夫张XX(乙方)签订《养鱼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4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每年承包费为8100元。同年6月18日,张XX(转让方、甲方)与某水库职工何XX之妻姚XX(承包方、乙方)签订《转包协议书》,将某水库水面转包给姚XX,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从2004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3月15日止;乙方一次性交清三年承包费x元。同日,何XX向张XX缴纳转包费x元。

2004年5月20日,某水库管理所将某水库的水面经营权发包给李某。2005年8月1日,张XX将某水库管理所、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某水库管理所与李某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无效。同年11月8日,张XX与某水库管理所、李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张XX与某水库管理所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终止;2、李某与某水库管理所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亦终止,但某水库的水面经营权继续由李某承包,并由双方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同日,某水库管理所(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合同》,约定:1、甲方将某水库自然蓄水位的水面面积承包给乙方经营(包括鱼苗池),乙方在经营期间不能转包他人。2、承包期限为陆年,即从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3、六年承包期承包费总额为x元,签订合同时交承包款x元(原已交),200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剩余承包款x元。4、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除赔偿违约金x元外,应退还乙方未经营满时间的承包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如乙方在经营期间转包他人,属违约行为,除向甲方赔偿违约金x元外,终止本合同,所交承包款、库内鱼产品、投入设施等归甲方所有;乙方承包期满若不按时退场,甲方有权强行清场,由此对甲乙双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重庆市丰都县水利电力局审核该合同后,作为审核单位加盖公章。合同并特地载明补签订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

2006年2月8日,何XX(收款人)与李某(付款人)签订了《某水库扎账》协议,协议载明:姚XX已交给某水库承包款x元,承包了2年,剩余1年的承包款为8100元,由李某支付给何x元;水库中的设施由何XX估价为x元,以后由李某享受,该x元由李某支付给何XX;何XX应支付李某2004年6月至2006年2月8日的养鱼工资x元;综上,李某应支付给何XX现金x元。2006年3月20日、3月30日李某分别向某水库管理所缴纳承包款x元、2000元。同年3月10日,李某与张X、夏XX等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从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共同经营某水库。

某水库管理所现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某水利管理所继受。

某水利管理所在一审中申请先予执行,请求李某将某水库先行交还。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责令李某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将某水库交还给某水利管理所。裁定书送达后,李某交还了某水库。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8日,其与某水库管理所签订养鱼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即从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然而,2004年3月12日至2005年11月7日期间,该水库一直由他人经营,其是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实际经营,因此,合同期限应当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故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

某水利管理所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为2004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李某应在2010年3月12日将水库交还。2、李某将水库转租给张X等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3、现水库属病险水库,急需除险加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李某的承包期应从2004年3月12日起算,还是从2005年11月8日起算。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李某与某水库管理所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承包期从2004年3月12日起算至2010年3月11日。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约定应当是清楚的。另外,何XX之妻姚学芳XX与张XX签订转包协议,承包期也是从2004年3月15日起计算,且姚XX交纳了3年的承包费x元。2005年11月8日,张XX与某水库管理所的承包合同终止后,其与姚XX之间的转包协议本应当终止履行,但李某与某水库管理所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后,何XX、姚XX实际仍然在经营水库,与李某处于事实上的合伙状况。2006年2月8日,何XX与李某签订《某水库扎账》协议,对此前某水库养殖的有关账务进行了结算,何XX之前已经缴纳给某水库管理所的三年承包费,作为李某缴纳的承包费,李某向何XX退还尚余1年经营期的承包费8100元。李某实质是对何XX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关系的继受,其本人实际缴纳的亦是4年承包费共x元,何XX的承包期间当然应算作李某的承包期间。李某请求确认其承包期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起算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某水利管理所签订的养鱼合同承包期限已变更为从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其主要理由是:2004年5月31日之前,某水库系陈XX、张XX在承包经营,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11月8日期间系何XXXX在承包经营,不应该计入其与某水利管理所之间所签合同的承包期。

某水利管理所答辩称:李某于2004年就已经与何XX等人合伙承包了某水库,双方于2005年11月所签订的合同实际是补充合同,所以双方约定承包期从2004年3月12日起算。2005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之前,何XX缴纳了前三年的承包费共计x元,该费用作为李某已经缴纳的承包费,李某并没有另外缴纳该期间的承包费,且何XX提前退出承包后,李某向何XX退付了部分承包费。因此,何XX的承包期间应该作为李某的承包期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与某水库管理所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承包期从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将何XX之前承包经营的期限计入在内,对何XX已经缴纳的前三年承包费x元作为李某缴纳的承包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对前三年的承包费与何XX进行结算,将后三年的承包费共计x元支付给某水利管理所,亦证明了双方将何XX、李某各自的承包期合并计算为合同承包期限的真实意思。李某与某水利管理所在合同签订之后,并没有另外达成变更承包期限的协议,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承包期限从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权

代理审判员黄镝鸣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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