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普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投资办起了一个废旧物质回收站,但被告将生产的产品和机器设备偷着卖光,没有踪影,现其与被告分居两年多。请求与被告普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机器价值19万元。
被告普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月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某共同在新疆做生意,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曾某次生气、打架。被告自2007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婚后双方无子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9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关系,而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长期离家外出,没有音信,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9万元的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柳琴
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