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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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严某甲、严某乙、叶某股某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曾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喻劲松,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码(略)。

法定代表人严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严某甲、严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乐华,怀化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严某甲、严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怀化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德宇公司)、严某甲、严某乙、叶某股某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09)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喻劲松,被上诉人中方德宇公司、严某甲、严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乐华、曾某东,被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9月,曾某、沈某、刘锦文、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共同筹建“怀化机动驾驶人科目三(生态)考场”项目。2006年4月4日,曾某以中方德宇公司的名义与中方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协议书》及《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补充协议》。

2006年5月12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第一届第一次股某大会决议如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曾某出资500万元,占资本金总额的50%;刘锦文出资280万元,占资本金总额的28%;沈某出资170万元,占资本金总额的17%;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资本金总额的5%。选举曾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刘锦文为公司监事,选举沈某为公司总经理。

2006年5月18日,怀化市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资结果为:截止2006年5月18日止已收到沈某、曾某、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缴纳的第一期注册资金合计人民币670万元,其中沈某、曾某分别投入人民币20万元、350万元;货币资金300万元,直接用于公司征用地款,其中曾某支付中方县X区管委会100万元,沈某、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中方县国土局150万元、50万元。

2006年5月19日,中方德宇公司经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曾某;股某: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曾某、沈某、刘锦文;公司经营范围:驾考培训、国家政策允许的产业投资。

2006年6月2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第一届第二次股某会决议如下:1、公司股某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50万元股某,以50万元转让给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2、公司股某沈某将其拥有的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170万元股某,只保留100万元的股某,其余70万元股某分别以50万元转让给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以20万元转让给叶某;3、公司股某刘锦文没有对公司投入资金加之自身原因,自愿放弃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权,不保留股某身份;4、股某曾某、沈某同意股某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某转让和沈某70万元的股某转让,股某曾某自愿放弃本次股某转让购买权;5、经签订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某股某转让协议后,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不再保留其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某身份,不再享有公司权利和义务;6、本决议经全体股某签字后生效。

2006年6月4日,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某股某转让协议》,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以50万元价款受让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50万元股某。同日,沈某与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叶某分别签订了《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某股某转让协议》,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受让沈某50万元股某,叶某受让沈某20万元股某。

2006年6月6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某会通过以下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股某曾某出资金额450万元,占出资比例40%,股某叶某出资350万元,占出资比例35%,股某沈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股某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中方德宇公司股某以上股某由怀化市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公司章程提交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2006年7月20日,沈某与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某股某转让协议》,沈某将其拥有的中方德宇公司100万元股某转让给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曾某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签订《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某股某转让协议》,严某甲以350万元价款受让曾某350万元股某,严某乙以50万元受让曾某50万元股某;严某乙与叶某签订《股某转让协议》,严某乙以50万元价款受让叶某50万元股某。

2006年7月21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某会通过以下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股某曾某出资金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5%;股某叶某出资金额为3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股某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金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股某严某乙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股某严某甲,出资金额为350万元,出资比例为35%。2006年7月24日,中方德宇公司向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股某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06年7月27日,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方德宇的申请变更股某登记事项。

2006年8月7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某会决议如下:全体股某接受曾某辞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严某甲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17日,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方德宇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某甲。

2006年12月1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某会决议如下:1、全体股某一致同意股某怀化丰信贸易有限公司将其200万元股某转让给股某严某甲,股某叶某将其300万元股某转让给股某严某乙;2、股某曾某自愿放弃优先购权。同日,叶某与严某乙签订股某转让协议。2006年12月6日,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与严某甲签订股某转让协议。

2006年12月4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某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股某曾某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5%;股某严某乙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股某严某甲出资额为550万元,出资比例为55%。同年12月8日,中方德宇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股某为严某乙、严某甲、曾某,法定代表人严某甲。

2006年12月22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某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全体股某一致同意股某曾某将其50万元股某转让给叶某,股某严某乙将其400万元股某中的200万元股某转让给叶某,股某严某甲将其拥有的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550万元股某中的100万元股某转让给叶某。同日,叶某分别与曾某、严某甲、严某乙签订股某转让协议,叶某分别以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价款受让曾某50万元股某、严某甲100万元股某、严某乙200万元股某。2006年12月27,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方德宇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中方德宇公司股某严某乙、严某甲、叶某。至此曾某在中方德宇公司已无股某。

上述股某转让协议及股某会决议均签有曾某的名字。

另查明:曾某自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作为中方德宇公司的发起人、股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仅于2006年4月4日在与中方县人民政府签订《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协议书》及《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补充协议》时到场并亲笔签名外,中方德宇公司的所有事务均交由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负责,公司的公章亦由丁某掌管。上述所有签订的股某股某转让协议、股某会决议中“曾某”的签名均不是曾某本人所签,而由他人代签。公司的财务支出均由丁某审核签字方能支出,且曾某于2006年7月13日给丁某出具了一份由其亲笔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内容为:“全权委托丁某先生代表本人行使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办理公司所有事宜。”曾某从未管理过公司的任何事务。股某转让款,严某甲、严某乙及叶某均依照股某转让协议的约定予以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某确认纠纷。曾某系中方德宇公司的发起人、股某、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额为350万元,其仅于公司登记成立前的2006年4月4日到场与中方县人民政府亲笔签订了《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方德宇公司登记注册成立后至纠纷发生期间,曾某一直未到公司管理过公司的任何事务,曾某在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处理,并给丁某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委托书》,且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管理亦由丁某掌握并审核签字。公司自成立以后股某股某的转让、股某的变更登记及公司股某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公司文件均由丁某加盖公司印章,致使公司其他股某有理由相信丁某系曾某权益的代理人并处理曾某在中方德宇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股某转让)。公司股某的每一次变更登记及股某股某每次转让过程中的每一份转让协议中的“曾某”的签名虽不是曾某本人所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某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每一份股某转让协议中“曾某”的签名系严某甲、严某乙、叶某伪造所签,且公司股某股某每次转让,均经过股某会决议,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后,由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加盖公司公章,严某甲、严某乙、叶某均按照股某转让后的约定支付股某转让款项,且均到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故曾某在中方德宇公司的股某均已全部转让,其已不再享有公司股某的权利。为此,曾某要求确认在中方德宇公司股某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严某甲、严某乙在本案中虽提出反诉,但其反诉请求未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在本案中对严某甲、严某乙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曾某负担。

上诉人曾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2006年5月19日,中方德宇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根据公司章程第12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元,曾某出资额为500万元,享有50%的股某,且第一期已实际出资450万元。故曾某实际出资450万元,享有中方德宇公司50%股某的合法股某。2、曾某与严某甲、严某乙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某转让协议及曾某与叶某签订的股某转让协议,“曾某”签名不是曾某本人签名,中方德宇公司、严某甲、严某乙、叶某已认可该事实。严某甲、严某乙、叶某取代曾某成为中方德宇公司股某,对于曾某股某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曾某,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3、被上诉人提交2006年7月13日曾某出具给丁某委托书的内容是“全权委托丁某先生代表本人行使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办理公司所有事宜”,该委托书并没有授权丁某有权处分曾某的股某,故原审法院认定中方德宇公司其他股某有理由相信丁某有权处分曾某的股某,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股某转让协议中“曾某”签名系丁某所为。4、曾某至今未收到严某甲、严某乙、叶某支付的股某转让价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曾某享有中方德宇公司50%的股某。

被上诉人中方德宇公司、严某甲、严某乙答辩称:1、设立中方德宇公司,曾某实际出资只有350万元,其余100万元系丁某指令陈金生将赖丹、广东省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为中方德宇公司代付征地款,记入曾某名下,系虚假出资行为。2、2006年7月20日股某转让协议“曾某”是丁某签名,并由丁某加盖中方德公司印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丁某是曾某的全权代理人,故应由曾某签名人承担举证责任。3、截止2006年7月21日,曾某450万元的股某转让价款已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曾某诉称2006年7月20日及2006年12月22日股某转让协议系严某甲、严某乙、叶某伪造曾某本人签名,就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委托丁某掌管中方德宇公司印章,代表曾某签订股某转让协议,代表中方德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股某转让事实,并办理股某转让登记。故曾某上诉理由与诉讼请求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曾某自认与中方县人民政府亲笔签订了《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一直未参与中方德宇公司事务,其在中方德宇公司的事务全部由魏某明负责,叶某、丁某、沈某系魏某明的人员。

本院补充查明:2006年7月13日,落款为“曾某”的委托书系传真件。2006年10月27日,丁某代表中方德宇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曾某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的授权书。2006年6月3日,出借人严某乙为甲方、借款人中方德宇公司为乙方、担保人魏某明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严某乙向中方德宇公司出借400万元。2006年6月4日,魏某明出具收据,收到严某乙借款70万元;2006年6月5日,严某乙从江西遂川农村信用合作社汤湖分理处转入中方德宇公司330万元,中方德宇公司会计凭证对以上400万元借款均有记载。2006年7月21日,严某乙从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河西支行转入中方德宇公司300万元,中方德宇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严某乙的实收资本50万元、严某甲实的收资本250万元。

严某乙与严某甲系父子关系。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与魏某明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某确认纠纷。至2006年12月22日,中方德宇公司股某叶某、严某甲、严某乙分别持有公司35%、45%、20%股某份额。曾某原持有中方德宇公司的450万元股某,叶某、严某甲、严某乙分别受让50万元、350万元、50万元股某。对于叶某持有的中方德宇公司35%股某额,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全部过户给严某乙以抵偿债务,故在本案中对叶某受让曾某的50万元股某,不予审查。对于严某甲、严某乙分别受让曾某的350万元、50万元股某,曾某未签订股某转让协议,中方德宇公司的《股某会决议》和《股某转让协议》均非曾某本人签名,故严某甲、严某乙受让曾某股某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曾某具有股某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负有管理中方德宇公司印章职责,在被选举为法定代表人期间,自始至终未与参与公司事务,但股某会决定股某变动及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却有“曾某”签名,并由丁某加盖中方德宇公司印章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曾某自认其在中方德宇公司的事务全部由魏某明负责,叶某、丁某、沈某系魏某明的人员,故魏某明、丁某等人行为视为曾某的行为;中方德宇公司登记成立后,丁某掌管公司印章、执行公司事务,曾某也认可丁某代表中方德宇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事实上,丁某不仅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同时行使曾某的股某权利。严某甲、严某乙受让曾某的股某之前,并不是中方德宇公司的股某,但中方德宇公司均出具了股某会议决议,并书面承诺股某转让真实性的情况下,严某甲、严某乙进行股某受让,有理由相信是曾某的意思表示,并委托中方德宇公司代收、支付股某转让价款,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第二、2006年6月3日,中方德宇公司、魏某明为筹措资金向严某借款400万元,严某乙于当月4日、5日支付借款400万元。签订股某转让协议的次日(2006年7月21日),严某乙支付300万元,严某甲、严某乙共实际支付了730万元,俩人受让股某价格也与中方德宇公司其他股某转让股某价格相一致,视为以债转股某买卖方式取得股某,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从公司治理角度看,曾某的股某转让后,股某变更登记已经多年,受让人严某甲、严某乙、叶某通过行使股某权利,中方德宇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即使返还曾某股某,也因曾某自始至终未参与公司事务,其所获取权益与其所受侵害不对等。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因曾某不能证明严某甲、严某乙在受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以及协议约定的股某受让价格不合理情况,本院确认严某甲、严某乙受让股某系善意。曾某怠于履行股某义务和法定代表人职责,造成本案纠纷,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当保护严某甲、严某乙对受让股某的权利。故曾某要求确认其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股某身份及股某灭失遭受到的损失,可以另行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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