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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慈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原异议人):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戚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甬慈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审查查明,依据(2009)甬慈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即戚某返还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戚某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胡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查,戚某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享有20%的股权,该公司已于1999年7月13日吊销,公司现有位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商厦房屋一套。

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的生效判决书,在执行中应在对戚某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能开始对胡某采取强制执行。现该院已查明戚某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享有股权,虽然该公司已经吊销,但公司尚有财产,证明戚某在该公司享有的股权有权利价值,应当认定戚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要求撤销对其住宅拍卖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异议人的房屋进行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为此,裁定中止对胡某名下位于慈溪市X村某室及架空层的拍卖。

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支持执行异议人胡某的异议,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有:

1.对生效判决书的理解有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的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应在戚某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能开始对胡某采取强制执行。”这一理解,显属有误。本案中,胡某和戚某为共同借款人,只是基于申请复议人同意先由戚某还款,戚某不能偿还时由胡某偿还,原审法院才如此判决。戚某是否有能力履行,应以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执行到位为准。原审法院在最长执行期限内对戚某采取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已表明戚某无力履行,就应依法执行胡某的财产,而不是中止对胡某的强制执行。

2.原审法院认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尚有财产,从而认定戚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显属依据不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自1999年7月13日吊销以来,至今未进行清算,公司财产经清算剩余多少尚未有定论,仅仅以戚某在该公司享有20%的股权,就断定戚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不足。

3.戚某在慈溪市人民法院有其他执行案件,处理结果均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说明戚某已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慈溪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执行人戚某在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也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戚某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被执行人胡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慈溪市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戚某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享有股权,该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尚有财产,该股权有权利价值。因此,须在对上述股权执行完毕,上述股权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胡某。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的理解并无不当。戚某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享有的股权有无价值,经执行可确定。被执行人戚某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人民法院暂时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待发现财产,随时可继续执行。该裁定不能证明戚某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某风

审判员陈爱娣

审判员王某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某蔚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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